代付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时,股权审查的重点是区分“谁被记载为股东”和“谁实际支付了款项”:先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确定登记股东身份,再以银行凭证、公司收款记录核对付款主体和款项性质,最后核对董事会核查、催缴等资本充实程序记录。费用的核验对象与上述材料相对应,律师服务费与查档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代付费用应分列,并以书面委托合同约定为准。
一、需要核验的三类对象
第一类:公司内部记载的股东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盖章。第五十六条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并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登记股东本人是首要核验对象,需要看章程、名册、证明书三处记载是否一致。
第二类:实际付款主体及其凭证。 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据此可核对付款账户名称、收款账户是否为该公司账户、转账时间与金额是否对应认缴额、用途摘要如何表述。付款人与登记股东不同,本身不直接等同于出资不实,但付款的原因关系(代为履行、借款或其他安排)属于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实,不宜仅凭流水判定股东资格。
第三类:公司层面的核查与催缴记录。 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这类记录能反映公司当时如何认定出资人,可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
此外,第五十七条赋予股东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并可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该条同时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律所介入查档的依据即在于此。
二、材料与可核对事项
| 核验对象 | 建议调取的材料 | 能核对的问题 |
|---|---|---|
| 登记股东 |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 | 记载的姓名、认缴与实缴额、出资方式与日期是否一致 |
| 实际付款人 | 银行转账凭证、公司收款流水、付款说明 | 付款账户、收款账户、金额、时间、用途摘要是否对应 |
| 公司核查程序 | 董事会核查记录、书面催缴书及送达凭证 | 公司当时将谁作为出资义务人、是否履行核查催缴 |
| 主体关系 | 股权转让、增资等基础文件 | 付款人与登记股东之间的身份与原因关系 |
比对时建议以同一笔出资为线索,将金额、时间、账户三项要素逐一对齐;不同文件的形成日期、签署主体不同属正常情形,不宜直接推定为矛盾。
三、费用边界如何把握
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则上由律所自行制定,制定时统筹考虑工作时间、事务难易程度、委托人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律所标准须向所在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不得超出备案标准收费,并应明码标价、在执业场所公示(《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一项、第二项)。
需要区分的是: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所应当提供收费清单,代付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提供有效凭证(同上,第八项)。股权审查中可能涉及的工商档案查询、公证、审计或评估,属于哪一类、由谁承担,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清单为准。具体金额需以律所备案标准及合同约定核对,不宜按统一价目推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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