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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杨亚方律师助当事人成功免除担保责任!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般保证人承担着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重要角色。在民间借贷中,担保人签字后是否一定需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的长短,又会对责任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 近日,我所杨亚方律师代理一起涉及25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其凭借对法律法规的深刻理解与精准把握,助当事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为其…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般保证人承担着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重要角色。在民间借贷中,担保人签字后是否一定需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的长短,又会对责任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

近日,我所杨亚方律师代理一起涉及25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其凭借对法律法规的深刻理解与精准把握,助当事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为其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案件简述:

2021年11月,A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北京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出借15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15%。刘慧琴作为保证人在三份合同中签字,承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偿还本息。2024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股东刘磊、刘鹏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将利率提高至18%,并约定出质人刘磊、刘鹏同意将持有的B公司 100%股权质押给出借人,为B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仍未履行还款 义务,刘鹏于 2025 年 2 月对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办理 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 86 万元。

因B公司始终未还款,A公司于202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 B公司偿还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 刘慧琴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对刘鹏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刘慧琴的保证责任是否已消灭

刘慧琴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

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

接受委托: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般保证人承担着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重要角色。

那么,有哪些情形的,一般保证人就可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呢?杨亚方律师作为刘慧琴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 刘慧琴仅为一般保证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1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 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结合本案,根据三份《借款合同》第 9.5 条之约定“保证人为乙方履行本合 同提供保证担保,当乙方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 并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答辩人仅为一般保证人。

2. 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1月21日、23日和25日。根据《民法典》第692条2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没有 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保证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本案中,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刘慧琴的保证期间最晚至2023年5月25日全部届满。原告直至2025年1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保证期间,且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民法典》第693条,刘慧琴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3. 补充协议未经保证人同意,不影响原保证期间

2024年12月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未经刘慧琴书面同意,变更利率和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依据《民法典》第695条,该变更不影响原保证期间的效力,刘慧琴未签署,对其不生效。

法院判决:三项核心认定支持保证人免责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杨亚方律师的法律意见,认定:

• 刘慧琴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 保证期间已于2023年5月25日全部届满;

• 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责任已免除。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对刘慧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慧琴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恒略律师特别提醒,大家在作为保证人时,务必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在满足免责条件时,能积极有效主张免责。希望大家都能懂法守法,充分利用法律这一有力武器,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恒略说法:

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形式。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1.从保证方式来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条》时并未对刘慧琴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法院则认定被告刘慧琴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2.从保证期间来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刘慧琴承担案涉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故法院免除被告刘慧琴的保证责任。

另,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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