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先核对关停通知原件及其所附设备清单(连同送达凭证),再核对评估报告原件。关停通知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决定诉讼请求指向什么、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对象是什么;评估报告属于证明设备数量与价值的证据材料。两份文件数量不一致,本身不决定能否起诉,但会直接影响诉状中事实陈述的写法、证据清单的组织,以及庭审质证时先攻哪一处矛盾。
一、先核对关停通知与附件清单原件
核对对象包括通知正文、附件清单、送达回证或签收记录。可以逐项查看:
- 发文机关名称、文号、公章、作出日期,通知正文是否写明“附件”及附件名称;
- 清单是否与正文装订在一起、有无页码和骑缝章,制作主体是执法机关还是受委托的第三方;
- 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编号是否连续完整,有无手写涂改;
- 签收人、签收日期与通知落款日期是否对应。
这样核对的作用,是确认清单是否属于关停通知的组成部分、记载内容是否为作出机关自己认定的事实。若清单随通知一并送达,其记载可直接作为主张关停行为事实基础的起点。
二、再核对评估报告原件及其明细表
评估报告重点核对:
- 评估机构名称、盖章与签字评估人员,报告编号与出具日期;
- 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基准日;
- 报告所附设备明细表的数量、单位与口径,是否与通知清单针对同一批设备、同一时点;
- 报告出具日期与关停通知日期的先后关系。
数量差异有两种常见来源:一是基准日不同,关停前后设备有增减;二是统计口径不同,例如按“台”与按“套”计、只计主体设备与包含配套设施。同一基准日、同一口径下数量仍不一致,才需要在诉讼中通过质证要求作出机关说明。
三、差异如何进入诉讼,以及费用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设备数量是关停范围与后续赔偿主张的事实基础,两份材料不一致时,可以在质证环节要求作出机关就清单形成过程、评估范围作出说明;不能自行取得的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可以依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起诉前建议保留两份材料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记录取得时间与来源,便于在诉状和证据目录中分别对应。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评估或鉴定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是否需要就数量差异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相关工作量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及具体计费方式,不宜按固定标准预设。
如需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具体需求或委托条件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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