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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苏州国有土地征收律师委托流程: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同日送达,委托时应先核对哪个救济期限节点?

在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同日送达的情形下,委托律师时应先核对针对 征收决定 的救济期限节点,即以征收决定的公告(送达)日期为起算点,核对文书中载明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在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同日送达的情形下,委托律师时应先核对针对征收决定的救济期限节点,即以征收决定的公告(送达)日期为起算点,核对文书中载明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补偿方案是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告的内容,条例未对其单独设定救济期限起算规则;补偿决定的救济期限,则要等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后才产生。

一、为什么先核对征收决定这一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与征收决定同日送达时,两份材料指向的是同一个公告行为。

补偿决定的救济则另设节点。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该条同时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补偿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以补偿决定作出并公告为前提,在仅有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送达的阶段尚未起算。

同日送达容易造成两份材料的日期混同。委托时先把“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方案”分开登记,确认哪一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其公告或送达日期是哪一天,再据此核对救济期限。这一核对的用途,是判断现阶段可主张的对象是征收决定,还是已经进入补偿决定阶段。

二、委托时可核对的材料

材料 在条例中的定位 建议核对的内容
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要求及时公告,公告载明补偿方案及复议、诉讼权利 作出机关、文号、公告或送达日期,文书是否载明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要求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要求公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征求意见期限是否满足、修改情况是否公布,属于方案形成阶段的程序材料
补偿决定(如已作出)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签约期满未达成协议后的处理 是否已公告、公告日期,据此另行核对补偿决定的救济期限

上表三行分别对应不同程序阶段,日期与文书名称应各自记录,避免用同一日期概括全部期限。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属于方案形成阶段的程序期限,与征收决定的救济期限起算不是同一事项,建议分栏记录。

三、期限天数与费用需另行核对

本次资料未包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期限天数,也未包含江苏省或苏州市的地方规定。具体天数应以文书载明的权利告知内容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核对,不宜以同日送达的日期直接推算全部期限。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属于不同项目。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交纳,该办法第一条明确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制定;律师服务费、代理范围与计费方式,建议在委托合同中书面约定,可结合拟委托事项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本次资料未包含苏州当地的收费标准和具体金额,相关报价需另行核实。

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lingyuan.gov.cn/html/LYSZF/202603/0177275838209235.html ;法规库转载:https://fgs.moa.gov.cn/flfg/202007/t20200716_6348746.htm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条(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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