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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胜诉案例】捷报连连,田娇艳律师助力交通事故责任案重审,再获胜诉!

恒略律所田娇艳律师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件,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近日,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再次取得胜诉,使得还原本案事实、重新厘清本案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配各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简述: 委托人赵某是北京A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

恒略律所田娇艳律师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件,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近日,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再次取得胜诉,使得还原本案事实、重新厘清本案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配各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简述:

委托人赵某是北京A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的快递员,A运输公司与B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快递公司)系挂靠关系。2022年10月29日,赵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和步行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经救治无效于11月11日死亡,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队查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本案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刘某在医院抢救发生住院费137427.16元,其中交通救助基金支付134 244.1元。二原告是刘某之妻张某和刘某之子刘某1,其将赵某、A运输公司、B快递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

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元、死亡赔偿金 924 253 元、丧葬费63 768 元、精神抚慰金 100 000 元,交强险外按照 50%的比例主张的,共计638 49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赵某于上班途中,其虽是A运输公司快递员,但事发时不在执行职务,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A运输公司应和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交强险外双方付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按照50%主张,本院采纳。结合A运输公司过错,本院确定赵某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肇事司机赵某和A运输公司各承担50%。B快递公司应和A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争议: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故委托恒略律所田娇艳律师代理上诉维权。恒略律师认真研究一审案卷材料,梳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找出判决中不合理之处,有针对性的查找法律依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事故发生时赵某应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故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和改判。

通常认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一是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二是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三是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此外,还应当考虑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等等。

最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尚有重要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二原告坚持其诉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638 493.56元。

A公司辩称:

原告未证明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审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书未指明车辆为摩托车的法律依据。

A公司规定车辆应停在公司,不得私自开回住处,赵某当时驾驶车辆不是执行工作任务,当时处于凌晨五点也非工作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安全隐患,故A公司不应赔偿。A公司层给付二原告12,973.67元。对于救助基金,由法院裁判。

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其与A公司是合作关系非发包关系。赵某事发时非上班时间,未履行职务,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应由原告和赵某各担50%,若管理有过错,B公司最多担50%里面的30%。赵某未履行职务,B公司非受益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在当时是无法缴纳交强险的,不能把这个责任苛责于公司。另外损失计算应按2022年标准。对于救助基金,由法院裁判。

对此恒略律师表示: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指出:赵某为A公司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上六点,地点在安贞附近,赵某日常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在F中路某301号,两地距离2.2km左右,其骑三轮车大概十分钟,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5:47左右,与赵某的上班时间恰好吻合,我方认为赵某当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案涉法律责任应该由A公司、B公司承担。

另外,案涉车辆为A公司提供,宿舍附近为工作车辆停放地点。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以及单位管理的失误对本次事故占据的比重应该由A公司承担。车辆为A公司车辆,相关责任应该由A公司承担,没有买保险的责任应该由A公司和B公司承担。对于救助基金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重审结果:

经法院审理,对于我方主张的发生事故时赵某在上班途中,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延伸状态,故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A公司作为赵某的用人单位,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A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赵某进行追偿。结合事故发生原因,A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赵某进行追偿。A公司已给付二原告的12 973.67元,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

关于交强险赔偿,案发时因法律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需投保,且赵某、A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投保,故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按交警责任比例分担。交警认定刘某与赵某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B公司在审查A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方面存在管理失责的情况,但该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于二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A公司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9,125.86元。

二、二原告七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救助基金医疗费67,122.05元。

三、A公司七日内给付救助基金医疗费67,122.05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3元,二原告负担1652元,A公司负担8821元。

恒略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在执行职务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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