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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品质量侵权证据清单:付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先列哪些产品流转材料

付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产品流转材料要按“从销售者到付款人、从付款人到实际使用人、再锁定到同一件商品”这条链来排。建议先列三组:第一组是付款人与销售者之间的订单、支付和发票凭证;第二组是商品由付款人交给实际使用人的交付或关系凭证;第三组是铭牌、序列号、批次号、合格证等能证明“就是这一件”的标识材料。

付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产品流转材料要按“从销售者到付款人、从付款人到实际使用人、再锁定到同一件商品”这条链来排。建议先列三组:第一组是付款人与销售者之间的订单、支付和发票凭证;第二组是商品由付款人交给实际使用人的交付或关系凭证;第三组是铭牌、序列号、批次号、合格证等能证明“就是这一件”的标识材料。这样排序,是为了先解决向谁主张、有无交易,再解决使用人为何有权主张,最后解决受损商品与买卖标的的同一性。

一、法律前提:使用人不必是付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

该条第二款把主张主体写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此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付款,也可能以受害人身份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前提是材料能说明:争议商品来自该销售者,并且确实由该使用人使用并受损。这就是下文排序的依据。

二、三组材料的先后与各自用途

顺序 材料组 能核对什么
第一 订单页面或电子交易快照、支付记录、发票或收据、店铺及经营者信息 交易是否真实、销售者是谁、购买时间与商品型号
第二 物流面单与签收记录、送货地址与联系电话、赠与或借用的聊天记录、家庭共同使用说明、单位采购后的领用单 商品如何从付款人转到实际使用人,使用人取得占有的依据
第三 铭牌、序列号、批次号、合格证、说明书、包装、保修卡、维修记录 上述两组材料是否指向同一件商品,使用与故障发生的时间线

第一组材料帮助确定被告主体和交易事实。购买时间还会影响后续条件判断,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付款人与使用人分离时,“接受商品之日”由谁签收、何时签收,需要单独核对。

第二组常被忽略,却直接决定使用人的地位。建议用书面说明配合可核实旁证:微信或短信中关于“帮家人买”“借给你用”的内容、快递收件人与使用人一致的地址、单位内部领用登记等。这类说明属于整理建议,用于帮助判断主体关系,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法定义务。

第三组解决同一性。订单型号与实物铭牌、序列号对不上,前两组材料的证明力会明显下降。维修单、保修卡上的送修人信息,还可以反映实际使用人和使用起始时间。

三、提出主张时需要一并核对的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商品存在缺陷、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不符合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等情形,并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落到具体案件,需要核对:损害是商品缺陷造成,还是使用不当造成;主张对象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瑕疵发现时间与接受商品时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第二十三条但书所称“消费者在购买前已经知道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这些条件不同,材料的侧重点也不同——主张缺陷侵权时更依赖第三组与损害材料,主张质量不符合说明时更依赖第一组中的宣传页面和实物样品。

涉及天津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可依据上述清单协助梳理材料顺序与待核实事项;具体承办方式与工作范围需另行沟通确认。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载页面: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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