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先厘清的是补偿决定的作出、送达及其载明的被征收人这一节点,同时确认涉案土地的性质与所适用的征收程序。本次资料收录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设定的强制执行前置文书是补偿决定,并未出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因此,当两份文书指向的对象不一致时,可以先把补偿决定这条线索固定下来,再核对另一份文书的规范依据、作出机关和送达情况;后者不在本次资料范围内,需另行核实。
一、先确定程序轨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补偿决定为前置
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征收程序有这样几个节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七条)。
强制执行的条件写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公开文本:https://www.lingyuan.gov.cn/html/LYSZF/202603/0177275838209235.html)
由此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进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环节的事实基础,是补偿决定已经作出并送达、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已经届满、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两份文书对象不一致时,先核对补偿决定这一节点,比先讨论另一份文书更有实际意义。
二、对象不一致时的核对顺序
建议按同一维度逐项比对,而不是笼统判断哪份文件“有效”:
第一,作出主体与文号。 补偿决定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核对两份文书是否属于同一征收项目、同一机关、同一批次,文号与落款日期是否对应。
第二,指向的相对人。 补偿决定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核对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簿记载与文书所列姓名、名称是否一致;房屋存在共有、继承、租赁、实际居住等情形时,各自身份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第三,指向的标的与期限。 核对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土地范围是否同一;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直接关系到复议、诉讼期限及后续节点的起算。
建议按时间顺序把征收决定公告、补偿方案、评估报告、补偿决定及送达凭证、另一份决定及送达凭证、沟通记录分组整理。这样做的用处是让主体、日期、文书来源在同一张表上对齐,便于判断不一致究竟出在相对人记载、标的范围,还是出在送达环节。
三、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向律师咨询时,可携带上述文书原件或清晰复印件,并说明文书收到的时间和方式。律师需要先判断的是适用哪一套征收程序、补偿决定是否已经送达并经过救济期限,再讨论后续应对。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评估鉴定等第三方费用应分开计算;律师服务费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以双方书面委托合同约定为准,可与律所协商哪些工作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本次资料仅涉及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的一般适用规则,未提供具体收费标准,本文不列具体金额,也不对个案结果作任何预判。
需要说明的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规范依据、作出机关与救济途径,本次资料未予收录,需另行核对相应规范文本后再作判断;在核对清楚之前,不宜仅凭两份文书对象不一致,就推断某一决定无效或某一程序已经终结。
如需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具体需求或委托条件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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