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所列被告与处理文书落款机关不一致时,先核对处理文书的落款机关是不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再以此为基础确定起诉状应当列明的被告。这个顺序的依据有两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把“有明确的被告”列为起诉条件;同法第二十六条则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经过复议、是否存在委托或者职权变更等情形,分别规定被告如何确定。落款机关是判断“谁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书面线索,起诉状中的被告一栏是对这一判断的表述。
先核对落款机关对应的作出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直接起诉的情形下,处理文书落款机关与作出机关一致的,起诉状所列被告应当与该机关对应。两者不一致时,需要区分两种可能:起诉状写错了主体,或者落款机关本身并非作出机关。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为,落款可能出现在受委托组织出具的文书上,此时按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两种情形下,起诉状所列被告与落款机关不一致可能有其依据,仍需按对应条文核对。
按情形分别核对被告
| 情形 | 被告 | 主要核对对象 |
|---|---|---|
| 直接起诉 |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 处理文书落款、印章、文号、日期 |
| 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 |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 复议决定书的主文与理由 |
| 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 | 复议机关 | 复议决定书对原行为的处理结果 |
|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 |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 复议申请材料与法定期限 |
|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起诉复议不作为 | 复议机关 | 同上 |
|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 | 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 文书落款机关数量与印章 |
| 委托组织作出行为 | 委托的行政机关 | 委托依据与文书署名 |
|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 机构调整、职权承继的依据 |
表格只作核对路径使用;具体案件按上表逐项对应条文原文判断,不宜仅凭落款一个要素下结论。
立案登记阶段的处理方式
起诉状被告列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起诉状内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据此,被告列明需要补正的,法院应当指导释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当事人按告知补正即可。
递交前可以做的整理包括:将处理文书原件或清晰复印件按落款、印章、日期、文号逐项比对;经过复议的,一并整理复议决定书;涉及委托、机构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整理相应依据;起诉状及副本按被告人数准备。这些属于便于核对被告列明是否与第二十六条对应的整理方法,是否提交及提交形式以受理法院的告知为准。
依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资料所载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文本)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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