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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天津名誉权侵权维权常见问题中,网络差评和诽谤怎样区分?

在天津处理名誉权侵权咨询时,网络差评与诽谤的区分点不在“是否给了差评”,而在评价内容有没有真实消费或服务事实基础、是否指向特定主体、是否存在可核验的虚假事实,以及平台接到通知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网络差评是内容载体,可能同时包含事实描述、主观感受和情绪化表达;诽谤是名誉权维权中的主张名称,是否成立要回到名誉权侵权的具体构…

在天津处理名誉权侵权咨询时,网络差评与诽谤的区分点不在“是否给了差评”,而在评价内容有没有真实消费或服务事实基础、是否指向特定主体、是否存在可核验的虚假事实,以及平台接到通知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网络差评是内容载体,可能同时包含事实描述、主观感受和情绪化表达;诽谤是名誉权维权中的主张名称,是否成立要回到名誉权侵权的具体构成。本文所引公开条文能够直接支持的是网络侵权责任、平台通知规则以及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责任,未提供名誉权构成的完整条文,因此下面把区分落在“主体—内容—平台处理—材料核对”四个可操作层面,不对诽谤的完整法定构成下结论。需要把材料整理成咨询提纲的,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一、先分清主体:消费者评价场景与名誉权主张场景

网络差评常见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诽谤主张则可能发生在网络用户与特定经营者、特定个人之间。两类场景的主体不同,不能把“消费者发了差评”直接等同于“消费者诽谤经营者”,也不能把“商家认为评价不实”直接等同于“评价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这条规定的主体是经营者,保护对象是消费者,适用情形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个人信息权益。它不能直接反过来作为认定消费者差评侵权的依据。商家如果认为差评侵害自己的名誉,应回到网络侵权责任和名誉权规则核对,而不是直接套用这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这条是一般性规定,落脚点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因此,判断一条差评是否越过边界,不能只看它是不是“差评”,而要核对它是否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消费者基于真实交易对商品质量、服务体验作出批评,与没有事实基础地捏造虚假信息,在材料核对上应当分开处理。

二、把评价内容拆开:事实陈述、主观感受与虚假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这条规定的是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在核对差评时,可以把评价中涉及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的内容,与经营者宣传页面、订单信息、产品说明、售后答复进行对照,看看评价所指的事实是否有相应材料支撑。

实际操作中,建议把一条差评逐句拆成四类内容:第一类是可核验的事实描述,例如“某月某日购买”“收到商品存在某处破损”“售后未在约定时间回复”;第二类是主观感受,例如“体验很差”“不推荐”;第三类是情绪化或夸张表达;第四类是无法对应真实交易、无法核验的虚假事实。前三类内容在差评中经常混合出现,不能因为整条评价语气激烈,就笼统认定为诽谤;也不能因为其中有一句真实经历,就认为整条评价都没有问题。需要逐项标注、逐项找材料。

如果准备以诽谤为由主张名誉权侵权,建议把“哪些内容属于虚假事实、向谁传播、是否能让其他用户识别出特定主体”作为核对重点。这是举证准备建议,不是对诽谤法定构成的完整表述。本次公开条文没有提供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完整规则,具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仍需另行核对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条文。对商家而言,先区分“消费者对真实经历的不满”与“没有消费关系或明显脱离事实的虚假信息”,比单纯争论“这是差评还是诽谤”更有核对价值。

三、平台阶段:通知删除与平台责任的条件

网络差评进入平台投诉阶段后,重点会转向通知内容和平台处理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这条规则包含几个需要分别核对的条件:权利人发出通知;通知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平台及时转送并采取必要措施;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通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准备通知材料时,可以把身份证明、主体关系材料、评价页面、订单或消费凭证、沟通记录、宣传页面等按“初步证据”和“身份信息”两组整理。通知内容不宜夸大,因为错误通知本身有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日施行)如果主张平台责任,核对时应分别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未采取必要措施”这两个条件,不能只看投诉后平台是否删除。平台转送通知、要求补充材料、作出处理决定的记录,都可以作为后续核对材料。

四、材料核对清单

材料 能核对什么 使用提示
评价页面完整截图、录屏 发布时间、发布账号、评价原文、是否指向特定主体 建议保留网址、页面位置和完整上下文,避免只截一句话
订单、支付、服务合同或预约记录 是否存在真实消费或服务关系 用于区分消费者评价场景与非消费者发布场景
与商家的沟通记录 评价所指事实是否有对应经过 建议按时间顺序整理,标注双方身份
商品或服务宣传页面 经营者对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的说明 可与评价中的事实描述逐项对照
售后、维修、检测或退款记录 争议事实是否有处理过程 作为事实核验材料,不替代法律构成判断
平台通知及回执 通知时间、通知内容、平台处理结果 用于核对平台是否转送、是否采取必要措施
传播数据 阅读、转发、评论情况 用于说明影响范围,具体证明作用需结合案情
发布主体信息 账号身份、是否与经营者存在竞争或其他关系 身份材料需通过合法途径核对

五、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在天津咨询此类问题时,建议先做一份时间线:评价发布时间、发现时间、与发布者沟通时间、平台通知时间、平台处理时间、后续影响。时间线的作用是帮助区分“评价内容争议”和“平台处理争议”,也便于核对同一事项在不同阶段的材料是否对应。天津是本文的咨询情境,具体受理法院、立案材料和地方办理要求,需以当地法院或立案平台的实际要求为准,本文不列地方清单。

费用方面,宜把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评估费等第三方费用分开核对。律师服务费以书面委托约定为准;诉讼费按法院通知和案件类型核对;公证、鉴定评估等费用按实际发生和票据核对。具体哪些工作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协商确认,不宜用单一“打包价”概括全部程序。咨询前把评价原文、订单凭证、平台通知回执和沟通记录按时间顺序整理好,能帮助律师判断争议属于消费者评价纠纷、平台处理纠纷,还是需要进一步核对名誉权构成的主张。

结语

网络差评与诽谤的区分,先从主体关系和评价内容入手:有真实消费或服务事实基础的评价,重点核对事实描述是否可验证;没有事实基础、指向特定主体的虚假信息,才需要进一步核对名誉权侵权构成。平台通知阶段则要保留通知内容、身份信息和平台处理记录,注意错误通知的责任边界。若需要围绕天津名誉权侵权维权场景整理材料、核对平台通知或咨询委托范围,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转载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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