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会,但需同时满足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公布,2026年7月1日施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条文适用的四项条件
该条将“不予采纳”限定在以下条件同时成立的情形:
- 主体:未提供证据的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包括被申请人;
- 行政程序中曾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曾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其提供证据;
- 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申请人或第三人当时没有正当理由却不提供;
- 复议阶段才提交:相关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才被提出。
其中,“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意味着证明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行政机关需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确曾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提出过提供证据的要求。条文同时以“无正当理由”为限定,因此当时未提供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复议中需要说明的关键事实。
适用要点
该条针对的是“行政程序中能交而不交、留到复议再交”的情形,并非对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交任何新证据的一概否定。判断能否适用,应回到上述四项条件逐项核对,尤其要看行政程序中要求提供证据的具体内容、提出方式,以及当时未予提供的原因。
建议的核对动作:整理材料时,可先找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要求提供证据的通知、告知或其他书面记录,确认其要求的具体证据范围和送达情况,再对照自身当时未提供的实际原因准备说明,围绕“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形成完整陈述。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公布,2026年7月1日施行;制定机关为国务院,官方全文见生态环境部网站转载:https://www.mee.gov.cn/zcwj/gwywj/202605/t20260509_1151526.s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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