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离婚不离家
王女士与张某于200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了婚生子张某1由王女士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到18岁。协议还约定,双方现所持有的动产生活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共有的不动产、汽车、公司的资产等归张某所有,相应的债务由张某承担,张某以现金形式向王女士支付共同财产款人民币80万元,分十年十次付清,每次人民币8万元,第一笔款项在法院作出离婚裁决之日起支付。其余款项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年款项。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2。
同居期间财产情况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北京别墅一处、别克车一辆、南京房屋一处、湖北房屋一处。2006年7月张某将车辆出售16万元,南京房子出售50万元;2007年将别墅出售200万元,上述出售款均在张某手中。
以购房款形式履行离婚协议及同居财产折价款
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应向王女士支付80万元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将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款,以及出售房屋车辆的一半款项支付给王女士,于2018年10月6日向XX公司支付1732598元,购买XX县某1001号及1004号房屋及附属储藏室、车位,分别登记在张某1张某2,张某1王女士名下。至此,张某支付王女士离婚协议及同居期间财产出售的一半款项,合计173万余元。
现任妻子“闪现”,要求返还赠与款项
不料,2021年9月16日徐某以张某妻子的身份,将王女士及其两个孩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返还173万余元款项。王女士这才得知张某与徐某早在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王女士返还徐某1732598元。王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接受委托】
接到原告王女士的委托后,李永慧律师第一时间展开代理工作,与王女士进行多次深入沟通,阐释相关法律关系和确定当事人诉求等。律师认为:
张某本来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向王女士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款项,以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款项,但张某妻子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变相要回该款项。显然,王女士与张某离婚协议中王女士应分得的财产分割款,张某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的80万元。
庭审中,关于涉诉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80万元的支付情况,被告称:第一部分离婚协议80万事实存在,其当时已将北京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冲抵了这笔钱和孩子的抚养费,并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恒略律师指出:
原被告在离婚之后针对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况进行了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协商结果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80万元整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
被告称其将北京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冲抵了这笔钱和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所涉及8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及诉求,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女士支付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发法院认为:关于涉诉80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万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双方约定80万元的给付方式为分歧履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该款项,此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也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故对于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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