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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补偿金纠纷咨询:离职前十二个月含病假月份时,工资基数该核对哪些月份记录?

应核对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记录;病假月份只要落在这十二个月内,就应单独标记并纳入核对,不能因含病假而跳过,也不能未经依据直接把病假月份剔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应先以解除或终止日为终点,向前…

应核对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记录;病假月份只要落在这十二个月内,就应单独标记并纳入核对,不能因含病假而跳过,也不能未经依据直接把病假月份剔除。

先确定十二个月的起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应先以解除或终止日为终点,向前锁定十二个月。建议把解除或终止通知、离职协议、最后工作日记录与工资发放周期放在一起对照,确认月份区间是否跨年、跨工资周期,避免把“最后工作日”“解除日”“工资发放日”混成同一天。病假月份属于该十二个月期间的,相关记录不能省略。

每个月建议核对哪些材料

可以按月份做一张明细表,逐月对应以下记录:

核对项 用途
工资表、工资条 查看应发项目、病假工资、扣款、实发金额
银行流水 核对实际到账金额、到账时间与工资表是否对应
考勤、请假单、病假证明 标记病假月份、病假天数及工资变动原因
劳动合同、薪酬制度 核对工资构成、病假工资约定或制度依据

核对时建议以同一月份为一行,把工资表、银行流水、考勤和病假材料一一对应;病假月份工资偏低或为零的,也应保留该月记录并注明原因,而不是只抽取正常出勤月份。这样既能看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形成过程,也便于发现是否漏月、重复计算或工资项目口径不一致。

病假月份的处理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只明确“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未直接规定病假月份是否剔除、是否按正常工资替代计入。因此,在咨询和核对阶段,不宜自行把病假月份排除,也不宜直接按正常工资补足后计算。北京地区对病假月份工资基数是否有更具体的裁审口径,需要结合工资构成、病假工资支付凭证及当地规则进一步核实。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商务部政策法规库公开文本: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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