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商家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用于广告、带货、门店海报、短视频推广等商业场景,原则上存在侵害肖像权的法律风险;能否免责,需要逐项对照《民法典》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能仅以“已经删除”或“没有营利”作判断。维权时,核心工作是固定“谁在使用、使用在什么载体、使用了多久、是否超出授权范围”这几类事实,再根据使用状态选择协商、平台投诉、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或提起诉讼。准备材料前,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说明肖像来源、使用场景和现有授权记录,便于把事实分组。
公开资料未附天津法院的具体生效判例,以下不虚构案情和裁判结果,而是以现行《民法典》规则结合天津商业使用中的典型情形作分析。文中“案例”指咨询中常见的假设情形,不指向真实当事人。
一、先判断:商业使用是否落入肖像权控制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判断起点是肖像能否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以及商家是否实施了制作、使用、公开行为。门店把顾客照片印在海报上、网店把模特图用于商品详情页、直播间回放中出现他人形象,都属于需要核对的具体使用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条规则没有把“营利目的”写成构成要件,因此“没有收费”“只是门店展示”不能当然排除风险;同时,条文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判断时要回到具体例外条款。
商业广告、商品推广、品牌宣传通常不属于个人学习、新闻报道等当然豁免场景。商家如主张不侵权,需要说明其行为符合哪一项法定例外,而不是只说明使用时间短或已获拍摄者同意。拍摄者、摄影师对照片享有著作权,与肖像权人是否同意商业使用是两个问题;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可能因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而承担责任。
二、同意与许可:重点核对授权范围,而不是只看“有没有授权”
商业使用最常见的抗辩是“已经取得同意”。此时需要核对同意的具体内容:是同意拍摄,还是同意用于特定门店、特定平台、特定期限的商业推广;是否允许修改、剪辑、转授权;许可是否有期限、地域和渠道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这意味着授权文本存在多种理解时,解释规则向肖像权人倾斜。实际核对中,建议把授权书、聊天记录、邮件、合同附件放在一起,按“同一使用行为”比对,避免把一份仅用于店内展示的同意,直接套用到网店首页或直播带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还规定:对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有明确约定时,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解除,也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因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个规则适用于存在许可合同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于完全没有授权的擅自使用。对商家而言,授权到期后继续使用、超出约定渠道使用,都是需要单独核对的事实;对肖像权人而言,解除通知、到期时间、继续使用的截图,是说明“授权状态变化”的关键材料。
三、合理使用的边界:五种情形要逐项对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五类行为:“(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五项各有适用条件。比如“展示特定公共环境”强调“不可避免”,商家把街拍路人照片裁切后用于店铺广告,通常难以说明属于展示公共环境所必需;“新闻报道”强调为实施新闻报道且不可避免,品牌宣传、产品种草不等于新闻报道。另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人格权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理使用不是无限豁免,使用目的、方式、范围和后果都要纳入判断。
四、维权路径:从证据固定到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肖像权场景中,停止使用、删除内容、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常见请求;其中停止侵害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赔偿损失请求则仍需结合具体事实和相应规则核对。
如果使用行为正在持续,且不及时制止将使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禁令需要证据说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以及“难以弥补的损害”,不能只凭口头陈述。
诉讼中,赔偿和责任方式不是单一标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因此,商业使用的渠道数量、展示时长、是否付费推广、是否丑化或伪造、是否造成公众混淆,都会影响责任判断。本文不列具体赔偿金额,因为金额需要结合使用范围、获利证据、实际损失和法院裁量核对,不能由规则条文直接推算。
如果双方存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且一方违约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则以“违约行为”“严重精神损害”和“选择违约责任”为前提,不适用于没有合同关系的擅自使用。
五、天津场景下的材料核对清单
在天津处理此类咨询,建议先按同一使用行为分组整理,而不是把所有截图混在一起:
| 核对对象 | 可以准备的材料 | 用途 |
|---|---|---|
| 权利主体 | 本人身份证明、原始照片、拍摄时间信息 | 说明肖像可识别到谁 |
| 使用主体 | 店铺页面、账号主页、商品链接、页面公示的经营者信息 | 核对是谁制作、发布、销售 |
| 使用行为 | 含网址、时间、账号的截图和录屏;海报、包装、直播回放 | 固定使用载体和内容 |
| 授权范围 | 授权书、合同、聊天记录、邮件 | 核对是否同意、同意到何种程度 |
| 使用期间 | 首次发现时间、持续展示记录、删除时间 | 说明持续状态和影响范围 |
| 损害线索 | 商品销量页面、推广位置、是否丑化伪造的对比材料 | 为责任方式和赔偿考量提供材料 |
截图和录屏建议保留完整页面信息,包括网址、账号名称、发布时间和可见的推广标识;仅保存裁剪后的图片,后续核对使用主体和范围会比较困难。沟通记录建议保留原始载体,不只看转发内容。对商家而言,授权到期、渠道变更、内容修改也应有内部记录,以便说明使用边界。
六、几个需要避免的判断误区
第一,删除内容不等于所有责任自动消灭。删除可以对应停止侵害,但此前使用是否造成影响、是否需要消除影响或赔偿,仍要结合使用范围和第998条因素核对。第二,没有直接收费不等于当然不侵权,第1019条并未把营利作为唯一前提。第三,拍摄者同意不等于肖像权人同意商业使用,两个权利基础要分别核对。第四,合理使用要落到具体项,不能笼统写“宣传需要”或“公共环境”。第五,涉及死者肖像的,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此类主体资格需要单独核对,不能与在世自然人本人直接混同。
结语
天津商业使用肖像的维权,实质上是“使用行为—授权范围—法定例外—责任方式”四步核对:先固定使用证据,再核对同意内容和期限,再逐项排除合理使用,最后根据持续状态选择协商、禁令申请或诉讼请求。现有材料是否足以说明使用主体、使用期间和授权边界,往往比单纯争论“有没有侵权”更影响后续处理。如需要把上述材料按同一使用行为整理成清单,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围绕具体载体、授权记录和拟主张的请求作进一步核对。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九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信部天津通信管理局转载页面: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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