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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品质量侵权律师咨询:销售者与生产者责任顺位怎么确定

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顺位,取决于消费者主张的是哪一种损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顺位,取决于消费者主张的是哪一种损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该条给的是选择权: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承担了不属于自己责任的一方,赔付后再向真正责任方追偿。处理此类纠纷,先判断损害是商品缺陷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还是一般质量意义上的权益受损,再看销售者、生产者、平台各自处在哪一层关系里。天津地区的消费者遇到这类问题,可以先按购买凭证、瑕疵发现时间、损害后果三类材料做初步梳理,再就索赔对象的选择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两种请求基础对应两条主张路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把情形分开规定。针对购买、使用商品中的权益损害,该条第一款写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一款的请求对象指向销售者,销售者赔付之后,再按内部责任归属向生产者或者向其供货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针对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两款的区别落在三个点上:损害类型是人身、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权益损害;请求对象是单一指向销售者,还是销售者与生产者并列可选;追偿方向随实际责任归属而定。索赔对象的选择因此不是一个固定顺序问题,而是先定性、再定对象。

二、缺陷致人身、财产损害时的选择权

第二款的表述是“可以……也可以……”,两个请求对象并列,条文没有为二者设定先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里的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即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人,条文本身并未把主张资格限定在买卖合同相对方。

选择哪一个对象,实务中通常结合举证便利、履行能力和管辖便利考虑,但这些都是策略层面的判断,条文层面赋予的是并列的请求对象。需要提示的是,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类型和因果关联是适用该款的条件;一般质量不符、数量不足、售后服务拖延等情形,仍回到第一款及其他相应规定的范围处理。

三、追偿关系发生在经营者之间

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了两条追偿路径:“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说明对外赔付与内部责任分担是分开处理的两个层面: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时,销售者依该款承担赔付,赔付后再就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部分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向生产者主张时,生产者赔付后,就属于销售者责任的部分向销售者追偿。

对消费者而言,需要固定的核心事实是商品存在缺陷、缺陷与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关联;对经营者之间的追偿而言,需要固定的是责任究竟落在生产环节还是销售环节。两组事实的证明对象不同,整理材料时宜分开归集。

四、瑕疵存在与举证:耐用商品的六个月规则

主张缺陷或瑕疵,往往先要解决“由谁举证”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三款是一项与举证相关的特别安排:“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适用这一款要同时满足:商品或服务属于条文列举的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范围;瑕疵是在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双方就瑕疵发生争议。超过六个月发现瑕疵,或者不属于该款所列范围,举证责任按其他规则处理,需要另行核对具体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若干情形,包括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商品说明或者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并明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同时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网络购买时平台所处的位置

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的,除销售者与生产者之外,还可能涉及平台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针对的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与第四十条针对销售者、生产者的请求路径属于不同层次。是否涉及平台,取决于交易是否经平台完成、平台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形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及商品或服务是否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等条件。

六、咨询前可以整理的材料与核对顺序

以下整理方法为建议性质,目的是让责任主体选择和请求基础更清晰,不构成法定提交顺序。

材料 可以核对的内容
订单、发票、收据、支付记录 买卖关系的主体、时间、商品型号,销售者身份的确认
商品实物、包装、铭牌、说明书 生产者信息、标注的标准与质量状况,用于判断请求对象
广告页面、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照片 经营者表明的质量状况与实际质量是否相符
售后工单、聊天记录、投诉记录 瑕疵发现的时间点以及向经营者提出主张的过程
医疗记录、维修报价、财产损失清单 人身、财产损害的范围与因果关系线索
平台订单页、商家资质页面截图 交易是否经平台完成,平台审核与处置情况

整理时可以按“同一事项、同一期间、同一来源”分组比对:购买凭证与支付记录对应同一笔交易;瑕疵发现时间与售后记录对应同一台商品;损害后果材料与使用时间线相对应。建议先核对主体关系(谁销售、谁生产、是否经平台),再核对损害类型(人身、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权益损害),最后看举证责任落在哪一方。

七、费用边界与委托范围

产品质量侵权咨询中常被问到费用。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律师服务费取决于委托事项的范围和计费方式,需要与律所书面约定;诉讼费由法院依规定收取;鉴定、评估、检测费用由相应机构收取,是否发生以及金额取决于是否启动相应程序。本次资料未提供任何具体收费标准,遇到具体报价应当以书面约定和实际票据为准,可与律所协商将哪些工作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

责任顺位的确定,最终落在损害类型的判断和请求对象的选择上。天津地区的读者如正在处理商品缺陷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建议先按上文清单把购买凭证、瑕疵发现时间和损害后果材料分组核对,再围绕请求对象、举证责任和费用边界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沟通,咨询电话4009003957。

依据出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公开文本见市场监管总局网站转载页面;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公开文本见商务部网站页面。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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