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处理因商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质量侵权,材料准备围绕三条线索展开:购买关系指向谁、实物是哪一件、损害后果有哪些。发票上的销售方与商品铭牌标注的生产者不一致,属于两种材料反映不同主体信息的情形,本身不构成矛盾;核对时以“同一件商品”为连接点,用型号、规格、序列号、生产日期等信息把发票记载与实物铭牌对应起来,分别向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一、建议整理的三组材料
第一组用于证明购买关系:发票、订单截图、支付记录、收据、保修卡等。这组材料核对的是购买时间、商品名称与型号、价款以及销售主体,也就是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发票由销售方开具,反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凭发票认定生产者。
第二组用于证明产品同一性与来源信息:商品实物及铭牌照片、外包装、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标称的执行标准。铭牌通常载明生产者名称、厂址、型号、序列号、生产日期。核对时建议将发票上的品名、型号与铭牌逐项比对,确认指向同一台(批)商品;型号或序列号能够对应的,发票销售方与铭牌生产者分属销售环节和生产环节,可以作为两个主体分别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据此可以向销售方索取其掌握的供货来源信息。
第三组用于证明损害与因果关系:就医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及照片、事发经过说明。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发票销售方与铭牌生产者不同时的对应顺序
建议先固定实物状态,再比对书面记载。具体可按以下顺序进行:先拍摄铭牌、序列号、外包装和商品整体,保留原始载体;再将发票或订单的商品名称、型号与铭牌信息逐项对照,能对应的,说明两份材料指向同一商品;随后通过销售方获取进货凭证或供货商信息,核实销售方与铭牌生产者之间是否存在经销、代理或其它供货关系。若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笼统、型号缺失,或者铭牌已磨损无法辨认,需要进一步核实购买时的商品页面、聊天记录、物流单据等,补强同一性。
责任主体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商品存在缺陷、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等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还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发票销售方作为经营者,属于可以主张的对象;铭牌生产者作为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在因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也属于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主张的对象。
举证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属于该条所列耐用商品且在六个月内的,瑕疵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超出该范围或期限的,仍需消费者以材料说明商品存在缺陷。
三、需要另行核实的事项
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需要结合检验、鉴定意见判断;是否启动鉴定、鉴定机构与费用,属于第三方评估事项,与律师服务费分别计算,可与拟委托的律所协商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不宜预先按固定标准估算。材料清单上述分组为整理建议,具体提交范围以受理机关要求和案件实际情况为准。
本文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公开文本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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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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