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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品质量侵权证据清单之购买凭证与缺陷司法鉴定申请

在天津处理产品质量侵权事务,购买凭证与缺陷司法鉴定申请在证据清单中承担两项不同任务:购买凭证用于把商品、销售者或生产者、购买与接受商品的时间、损害事实连成可核对的事实链;缺陷司法鉴定申请用于把“商品存在缺陷”这一技术判断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检验。

在天津处理产品质量侵权事务,购买凭证与缺陷司法鉴定申请在证据清单中承担两项不同任务:购买凭证用于把商品、销售者或生产者、购买与接受商品的时间、损害事实连成可核对的事实链;缺陷司法鉴定申请用于把“商品存在缺陷”这一技术判断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检验。两项材料是否都用、何时用,取决于主张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所指“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还是第二十四条所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退货、更换、修理。本次资料未包含天津地方性证据规则和鉴定程序细则,涉及鉴定机构选择、检材交接、鉴定收费的部分需另行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在整理材料前先做一次凭证与事实的清点。

一、购买凭证在缺陷主张中能核对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转载页面)

这一条对购买凭证的意义在于:因商品缺陷受损时,消费者对销售者和生产者享有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购买凭证首先要核对的,是销售者是谁、商品是否同一、购买与交付发生在什么时间。具体可分为四组事实:

第一组是交易关系。发票、收据、电子订单、支付记录可以核对付款方、收款方、商品名称与价款,用于确认与销售者之间的交易。

第二组是商品同一性。凭证上的型号、规格、批次、序列号,需要与商品实物、包装、铭牌、说明书上的信息对应。商品同一性对后续鉴定尤为关键,检材与凭证记载不一致时,鉴定对象就难以确定。

第三组是时间节点。凭证上的开票日、下单日、支付日,与实际收货、安装、交付使用的日期可能不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算,因此物流签收记录、安装单、验收单、保修卡激活记录与购买凭证需要一并保存,用于核对起算点。

第四组是主体识别。向生产者主张时,商品包装、说明书、铭牌上的生产者名称与地址是识别主体的直接材料;销售者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的关系,也依赖这些信息。购买凭证本身通常只记载销售者,不能替代对生产者的识别。

二、六个月举证责任条款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三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条文列明的条件:商品属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属于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满足这些条件时,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条文以“等耐用商品”表述,具体商品是否落入该范围,需结合商品性质与条文表述核对。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处理的是“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使用的是“缺陷”。条文用语不同,主张路径与待证内容也不同。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举证责任安排直接套用到第四十条的缺陷侵权主张上,缺乏条文依据。购买凭证在这两个层面的用途也有区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下,它主要服务于六个月期间的起算与商品范围核对;在第四十条第二款下,它主要服务于销售者、生产者主体识别与商品同一性确认。

三、缺陷司法鉴定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项把“商品存在缺陷”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缺陷”是需要技术判断的事实主张,仅凭购买凭证和使用描述往往不足以说明。缺陷司法鉴定申请通常围绕三个问题展开:商品是否存在缺陷;该缺陷与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的程度与范围。这三个问题分别对应不同的检验对象和材料要求。

从材料整理角度,鉴定申请前可以准备:商品实物及其原状照片、包装与说明书、购买凭证、使用与维护记录、维修记录、故障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或视频、受损财物的购置凭证、人身损害的就诊记录与费用票据。商品在送检前是否被拆解、改装、修理,会直接影响可检验性,建议在处置商品前完成拍照、记录与保存,并保留拆解或维修过程的书面说明。这一建议服务于后续检材同一性的核对,是否采纳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本次资料未包含鉴定程序的法律规范、鉴定机构名册与天津地方性操作要求,因此鉴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格式、检材交接方式、鉴定周期与收费,均需向拟选机构与承办律师另行核对,本文不作具体结论。

四、两项材料的衔接与核验顺序建议

两项材料在整理上可以按“先固定交易与商品同一性,再确定鉴定对象与待鉴问题”的顺序推进,这属于材料整理建议,并非法定先后顺序。购买凭证、包装信息、交付记录先把商品与主体固定下来,鉴定申请才能明确检材来源和检验对象;反过来,若商品已无法检验,购买凭证仍可用于交易关系与损失的核对,但缺陷主张的技术支撑会受到影响。

建议按同一事项、同一主体逐项比对:凭证上的销售者与主张对象是否一致;凭证记载的商品信息与实物、包装是否一致;接受商品的日期与六个月期间的核对是否一致;损害发生时间与使用记录是否衔接。不同单据日期不一致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矛盾,需要看各单据记载的是下单、付款、发货还是签收,分别对应不同事实。

五、主张路径不同,材料用途与费用边界不同

走第二十四条的退货、更换、修理路径时,条文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这一路径下,购买凭证与收货记录主要用于核对“收到商品之日”与质量不符的事实,通常不以缺陷鉴定为前提;走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缺陷侵权路径时,鉴定申请的技术支撑作用更突出。两条路径的材料准备可以并行,但主张对象、待证事实与程序节点需要分别核对。

费用方面需要区分两类:一类是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人与律所之间依书面约定确定的事项;另一类是鉴定评估等第三方费用,由鉴定机构按其标准收取。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地区的律师收费或鉴定收费标准,本文不列具体金额。机构资料将产品责任列为民事服务主题,具体是否承接、由谁承办、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可与恒略律所协商确认并写入书面约定。

六、仍需核对的事项

天津本地的证据提交要求、鉴定机构选择范围、鉴定申请材料格式与收费,本次资料均未覆盖,需要向当地机构与承办律师核实。商品是否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列耐用商品范围、六个月期间的具体起算日、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均需结合凭证与检验结果逐项核对。建议在处置涉事商品、清理包装与维修记录之前,先完成材料清点与拍照留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就上述材料的归集范围、鉴定申请的准备工作与委托条件作进一步沟通。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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