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材料描述不一致时,先核对它们是否指向同一主体、同一期间和同一症状评价对象;可比对性确认后,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始病历作为医疗事实的核对主轴,咨询记录则用于还原就诊经过、主诉和情绪状态描述。这是材料整理层面的建议,不是法定先后顺序,也不意味着咨询记录可以被忽略。
一、先核对“说的是不是同一件事”
咨询记录与诊断证明出现差异,常见原因不是其中一份必然错误,而是两份材料形成于不同时间、由不同主体出具、记载内容处于不同层次。核对时可以围绕以下维度并列展开:
| 核对项 | 需要看什么 | 对理解差异的作用 |
|---|---|---|
| 出具主体 | 咨询记录由谁形成,诊断证明由哪家医疗机构出具 | 判断两份材料是否属于同一专业判断体系 |
| 形成时间 | 咨询发生在就诊前、就诊中还是复诊后 | 判断症状描述是否处于不同阶段 |
| 记载对象 | 是否针对同一人、同一事件、同一症状 | 排除材料对应事项不一致造成的表面冲突 |
| 内容层次 | 咨询记录记载的是自述、主诉还是专业结论;诊断证明记载的是初步诊断、复诊结论还是最终诊断 | 区分“就诊经过材料”与“医疗诊断结论” |
| 原件形式 | 有无签章、是否完整、有无复诊或补充记录 | 判断哪份材料能够与病历、挂号记录相互衔接 |
如果咨询记录主要记载当事人的自述和咨询过程,而诊断证明记载医疗机构对病情的判断,两者本就不在同一证明层次,不宜简单以一份否定另一份。此时建议把差异整理成时间线,标明每份材料形成的时间、出具主体和记载内容。
二、建议的核验顺序
第一步,核对两份材料对应的事项和期间,确认差异是否真实存在。第二步,向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核对原始病历、门诊记录、复诊记录及诊断证明的签章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条同时明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条虽以医疗费为对象,但其关于病历、诊断证明证据地位的表述,可以作为整理医疗事实材料的参考。
第三步,再核对咨询记录的形成背景,包括咨询机构、记录人、记录方式和记录是否经本人确认。咨询记录可以用于说明就诊和求助过程,但不宜替代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若两份材料均由医疗机构出具,且对同一病情给出冲突结论,建议向出具机构申请核实或补充说明;是否进一步通过鉴定程序解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另行判断。
三、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围绕人身权益受侵害及“严重精神损害”提供材料。诊断证明、病历可以用于证明损害后果及治疗经过,咨询记录可以辅助说明情绪状态和求助过程,但两者证明对象不同,整理时应分别标注其用途。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两份材料核对完成后,还需结合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和严重程度等条件,判断是否具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材料准备建议:**可以将诊断证明、病历、咨询记录按形成时间排序,制作一页对照说明,列明每份材料的出具主体、形成时间、记载内容和差异点;对不一致之处,注明拟向哪家机构核实。这样既便于咨询时说明事实,也有助于区分哪些差异影响损害后果的证明,哪些只是记录层次不同。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三条,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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