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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疗事故纠纷律师咨询:鉴定和协商顺序如何安排?

在北京地区就医疗事故纠纷进行律师咨询时,鉴定与协商之间没有统一的法定先后顺序。更稳妥的处理思路是:先核对并固定病历等基础材料,再根据双方争议焦点选择路径——诊疗事实较清楚、赔偿项目可以计算的,可以先协商,同时准备鉴定所需材料;对过错、因果关系或损害程度分歧较大的,可以先做鉴定,再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协商;协商不成的,在后续…

在北京地区就医疗事故纠纷进行律师咨询时,鉴定与协商之间没有统一的法定先后顺序。更稳妥的处理思路是:先核对并固定病历等基础材料,再根据双方争议焦点选择路径——诊疗事实较清楚、赔偿项目可以计算的,可以先协商,同时准备鉴定所需材料;对过错、因果关系或损害程度分歧较大的,可以先做鉴定,再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协商;协商不成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申请鉴定。顺序安排需要先看病历资料是否真实完整、赔偿项目是否有据可算。需要结合手头材料梳理协商与鉴定的先后安排,可以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协商与鉴定分别解决什么问题

协商是医患双方就争议诊疗环节、责任程度、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沟通。鉴定则是由专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等专业问题出具意见。两者解决的问题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确立的是过错责任框架:患者一方需要围绕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和过错建立事实基础,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个案中过错是否成立。协商中双方可以就过错和赔偿各自陈述,鉴定则提供专业判断意见。

从本次可核对的条文看,民法典并未给协商与鉴定设定统一的先后顺序。协商可以在鉴定前进行,也可以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进行;鉴定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启动准备,也可以在协商未果进入诉讼程序后申请。选择哪种安排,取决于争议焦点、病历完整程度、双方沟通基础以及赔偿项目是否已经能够计算。

二、安排顺序前,先核对病历资料

无论先协商还是先鉴定,病历都是核心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患者一方可以据此要求查阅、复制相关病历,核对诊疗记录是否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一条把病历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直接与过错推定联系起来。因此,在协商和鉴定之前核对病历,既是为了弄清诊疗过程,也是为了避免后续鉴定因检材问题受到影响。

建议按同一诊疗时间线核对以下材料:

材料 可以核对什么 在协商和鉴定中的用途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 诊疗经过、记录时间、记录人、页码和修改痕迹 作为协商陈述的事实基础,也是鉴定的基础检材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费用项目 对应医疗费的计算和核对
误工证明、收入证明 误工时间、收入状况 对应误工费的计算
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或护工报酬凭证 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情况 对应护理费的计算
交通费票据 就医、转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 对应交通费的计算
双方沟通记录 已提出的争议点、赔偿意见、对鉴定的态度 判断协商基础和后续安排

如果争议涉及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还应核对病历中的知情同意文件。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类争议同样需要以病历中的告知、同意记录为基础核对。

病历涉及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协商和鉴定材料流转中,建议对无关第三人的信息作必要遮蔽,保留与争议诊疗相关的完整内容。

三、三种常见顺序安排及适用条件

先协商、后鉴定。 适用于病历资料已经复制核对、双方对诊疗过程的基本事实分歧不大、赔偿项目可以依据票据和证明初步计算的情形。协商中可以把争议集中在责任程度和赔偿金额上;如果协商无法继续,再启动鉴定或在诉讼中申请鉴定。这种安排的好处是沟通成本较低,但协商记录应当如实反映双方意见,避免把尚未核对的事实写成确定结论。

先鉴定、后协商。 适用于过错、因果关系或损害程度争议较大,双方对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当时医疗水平、损害后果由何种原因造成缺少共同认识的情形。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类判断需要结合病历、诊疗规范和专业意见,先形成鉴定意见,再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协商赔偿,沟通会更有针对性。需要注意,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意见,其采信仍需结合案情和后续程序判断,不宜在协商中直接视为最终结论。

协商与鉴定准备并行。 适用于协商周期较长、病历已经复制、需要提前了解专业意见的情形。可以在协商的同时核对鉴定所需检材、了解鉴定事项和受理条件。鉴定事项、委托方式、鉴定机构的选择和受理条件,需结合个案向拟委托的鉴定机构或受理机关核对,本次资料没有提供统一的鉴定程序细则,不宜自行推定。

三种安排之间不存在“必须”的先后关系。选择时可以把双方争议归纳为三类:诊疗事实争议、过错与因果关系争议、赔偿数额争议。事实争议为主,先核对病历;过错与因果关系争议为主,优先考虑鉴定;赔偿数额争议为主,先整理票据和证明,再决定是否鉴定。

四、协商过程中建议形成的书面记录

协商可以口头进行,但建议形成书面记录,便于后续核对。记录可以包括:协商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其身份;争议涉及的诊疗环节和时间段;已经核对过的病历范围;双方对诊疗过程的事实陈述;已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双方对是否同意鉴定、拟鉴定事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后续沟通安排。

这些记录的作用是固定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和仍有分歧的事项,帮助判断下一步是继续协商还是启动鉴定。记录中使用“双方确认”“一方提出”“尚待核对”等表述,避免把未核实的内容写成定论。协商中涉及赔偿项目的,可以对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逐项列明计算方式,避免只写一个总额。

五、赔偿项目与鉴定意见的衔接

协商中的赔偿计算和鉴定意见可能相互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这些项目说明,鉴定意见可能影响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和定残日的判断,而医疗费、交通费等又需要票据和病历相互印证。协商时可以先就把票据和证明能够确定的部分逐项计算,把需要鉴定才能确定的部分单独列出,避免把不确定项目混入总额。

六、费用边界与咨询准备

律师服务费与鉴定费属于不同费用项目。律师服务范围、计费方式和支付安排,以双方书面委托约定为准;鉴定费由鉴定机构按其收费标准和受理事项收取,具体金额需向拟委托的鉴定机构核对。本次资料没有提供具体收费标准,不能给出固定金额或统一报价。咨询时可以先把拟解决的问题、已有材料和期望的处理路径说明清楚,再与律所协商服务范围如何确定、费用如何计算。

咨询前可以准备:病历复制件及目录、费用票据、误工和收入证明、护理材料、交通票据、双方沟通记录;已经做过鉴定的,准备鉴定意见书。材料按“诊疗过程—损害后果—费用支出—协商经过”分组,便于核对同一事项的主体、时间和数额。

七、需要进一步核对的事项

协商与鉴定的具体安排,还需要结合个案核对以下事项:病历是否存在缺页、修改或前后不一致,如有异议,需在协商或后续程序中提出并核对;鉴定事项如何表述、鉴定机构是否受理,需向鉴定机构或受理机关确认;赔偿项目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是否需要鉴定意见支持,需结合医疗证明判断;如进入诉讼程序,举证期限、鉴定申请方式和材料要求,需按受理法院的通知办理。本次资料未覆盖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程序规则和地方性要求,相关细节不宜自行推定。

协商与鉴定的顺序是结合材料状况和争议焦点作出的安排,不是固定的法定步骤。先把病历和费用材料核对清楚,再决定先沟通还是先鉴定,后续无论选择哪条路径,都更容易保持事实和计算的一致。需要就具体材料判断协商与鉴定的先后安排,可以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参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条文原文见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政府部门网站转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2022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条文原文见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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