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学校处置记录与家长陈述不一致,建议按三个层次核验:处置记录原件的形成要素、双方对同一事实的时间与行为对照、学校在事发后各项义务的履行节点。核验结果决定后续是按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主张责任,还是先要求补充调查认定;不同年龄段学生的举证规则并不相同。
一、先核验处置记录本身
处置记录能否作为核对基础,取决于它由谁形成、何时形成、有无签字盖章、是否附有监控、谈话笔录、就医记录等原始材料。可重点核对三点:
- 记录是否由学校的学生欺凌治理组织作出认定。《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学校应当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记录中的认定人员、参与人员,可以与这一组织构成对照。
- 记录描述的行为是否落在欺凌认定的范围内。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列举了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恶意排斥、孤立他人,以及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等情形;并规定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实施前述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 记录中“未认定欺凌”的结论,是针对行为性质,还是针对学校已采取的措施,两者要分开看,不能混为一谈。
二、再对照同一事实的时间与行为节点
建议把家长陈述拆成具体节点:首次发生时间、孩子告知家长的时间、家长告知学校的时间、学校答复时间、学校实际处置时间,再与记录逐项并列,标注“记录缺失”“表述不同”“结论不同”三类差异。
对照时可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为检查线索(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修正):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记录中是否留下制止、通知监护人参与认定处理、心理辅导、报告等对应记载,是核验重点。
校方责任的判断还要区分学生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份处置记录,在前一类学生中对学校是证明已尽职责的材料,在后一类学生中则是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的材料,用途不同。
三、咨询律师前的准备与委托范围
建议整理一份对照表,按“时间—在场人—行为描述—学校动作—材料出处”逐行列明,并注明每项是原件、复印件还是转述。这样既便于律师判断差异是否影响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评价,也便于确定下一步是要求学校补充调查、书面答复,还是进入相应程序。
委托时可与律所协商服务范围,例如仅做材料核查、发函交涉、陪同沟通或诉讼代理,并将服务事项与计费方式写入书面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材料差异本身不当然证明学校违规,也不当然证明家长陈述不实,需结合记录形成过程和学校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修正);《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2021年1月1日施行)。
如需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具体需求或委托条件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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