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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校园霸凌维权律师咨询:孩子被孤立算不算欺凌

孩子在学校被同学持续孤立,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欺凌,取决于能否同时落到行为类型与认定条件上。

孩子在学校被同学持续孤立,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欺凌,取决于能否同时落到行为类型与认定条件上。教育部《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把“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明确列为教职工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也就是说,孤立被规范写进了应予制止的行为清单,但是否最终认定为欺凌,还要核对力量对比、主观状态和损害后果。在天津遇到这类情况,可以先按下面的顺序梳理事实和学校的处理环节;需要就认定标准、学校责任或维权路径做具体分析的,可以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孤立在规范中的位置:先看两条直接相关的规定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第四项即通常所说的“孤立”“排挤”,其构成描述包含两个要素:行为上是恶意排斥、孤立;后果上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该条第二款规定:“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这一款是认定欺凌的核心条款,它把“实施前款行为”与“优势地位”“蓄意或者恶意”“造成损害”组合在一起,使用的是“可以认定为”,属于授权性表述,由学校依程序组织认定,并非一旦出现孤立就自动等于欺凌。

同一规定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这条的意义在于:即使尚未达到欺凌认定标准,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被孤立、排挤,也应当及时干预,不能以“同学间闹矛盾”为由搁置。

二、从“被孤立”到“构成欺凌”,需要核对的三组事实

第一组是主体与力量对比。认定条款限定在“学生之间”,且要求一方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实践中需要核对的是:参与排斥的同学人数、年龄差距、是否存在班干部或小团体带头、被孤立的孩子在班级中的实际处境。单次、偶发的疏远与持续的群体性排斥,在事实描述上应当区分清楚。

第二组是行为方式与主观状态。规范用的是“蓄意或者恶意”,需要结合具体言行判断,例如是否组织其他同学不与某人说话、是否将其排除在班级活动或小组合作之外、是否在群聊中集体排斥、是否伴随起绰号、传谣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还涉及通过网络捏造事实诽谤、散布谣言、恶意传播隐私,若孤立伴随网络言行,相关聊天记录、截图可以作为核对材料。

第三组是损害后果。认定条款列举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三类。孤立型情形通常落在精神损害一侧,需要核对的是孩子的情绪反常、身体反应、就医或心理咨询记录、缺勤情况、是否拒绝参加原本正常参与的学校活动。第二十二条提到教职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这一条也为家长观察和记录提供了参照。

三组事实之间是并列核对关系,任何一组缺失,认定结论都可能不同。家长可以先自行梳理,再与学校沟通时逐项对应,避免只描述“孩子被孤立”这一结论而缺少过程事实。

三、学校的处理环节与家长可以核对的节点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该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对“学生欺凌”作了定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与前述部门规章的认定条款方向一致,都强调优势一方、蓄意或恶意、欺压侮辱、造成损害。

程序层面,《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学校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并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家长可以核对:学校是否已启动认定程序、由谁组织、是否通知监护人参与、是否记录了处理过程、是否安排了心理辅导。

民事赔偿层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核心在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要结合前面提到的知情时间、干预措施、认定程序等事实判断。

四、材料整理建议

以下为建议的整理方向,目的是让事实可以被核对,并非法定提交清单:

材料类别 可以核对的内容
孩子本人的陈述记录 发生时间、地点、在场同学、具体言语和行为,按时间顺序整理
聊天记录、社交平台截图 是否存在群聊排斥、传谣、起绰号等,注意保留原始载体
同学或家长的情况说明 是否存在持续的群体性排斥,是否影响参加班级活动
情绪与身体反应记录 就诊记录、心理咨询记录、缺勤记录,对应“精神损害”的核对
与学校沟通记录 沟通时间、对象、学校答复、是否启动认定程序
学校的制度与处理文书 是否建立欺凌防控制度、是否有认定与处理记录

整理时建议同一事项使用同一主体、同一期间的口径,原件来源标注清楚,避免把不同阶段的情况混在一起叙述。

五、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就孤立型情形咨询律师,通常可以围绕三个问题展开:现有事实是否具备欺凌认定的条件、学校已采取的措施是否覆盖了干预与认定程序、后续沟通或维权的方式如何选择。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具体是否委托、委托范围如何界定、如何计费,需要与律所书面协商确定,不宜以口头说法或网络传言作为依据。

上述规定为全国统一施行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天津地区的学校同样适用;个案中学校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仍需结合具体事实与材料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在梳理完上述材料后就认定条件与处理环节作进一步沟通。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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