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天津的劳务派遣纠纷,建议先核对与实际工作地点、实际用工单位相对应的那份劳务派遣协议及其岗位、人员附件。这项核对在协商、材料整理和申请仲裁前都可以进行,目的是把“合同上写的岗位、地点”“协议附件上写的用工安排”和“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这三组信息放在一起比对。
一、先核对哪份派遣协议附件
优先找到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且附件中的岗位名称、人员名单、派遣期限与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形相对应的那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附件中的岗位清单和人员名单能够帮助核对劳动者被派往哪个用工单位、约定在什么岗位、期限多长。
当实际工作地点与协议记载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再核对协议中是否涉及跨地区派遣安排。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此时可以对照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核对报酬和劳动条件按何地标准执行。
另外,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者手中如果有协议告知材料、岗位确认单或类似书面记录,可以与协议附件相互印证。
二、建议同步整理的材料
| 材料 | 可以核对的事项 |
|---|---|
| 劳动合同 | 派遣单位名称、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 |
| 劳务派遣协议及岗位、人员附件 | 约定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报酬和社保数额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
| 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 | 实际发放主体、发放地、参保地、缴费基数与协议约定是否对应 |
| 考勤记录、工牌、工作安排通知、工作沟通记录 | 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岗位和接受工作安排的主体 |
| 派遣协议内容告知材料 | 劳动者是否知悉协议中的用工单位、岗位和期限安排 |
| 仲裁申请书及主体材料 | 进入仲裁程序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列明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整理材料时,可以按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两个主体分别归集,再就同一事项比对主体、期间和数额。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实际工作地点与协议记载不一致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可以结合考勤、工作安排等材料核对。
三、核对时的注意事项
比对时建议围绕同一事项展开:协议附件写的用工单位与工资发放主体是否一致,协议约定的岗位与实际考勤岗位是否一致,协议约定的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衔接。出现不一致时,先记录差异所在和对应材料来源,再判断需要补充哪类书面记录。
本次资料未涉及天津当地另行要求的材料清单或特别受理要求,提交前可向拟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核实具体材料份数和形式要求。
依据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商务部政策法规库公开文本: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007年12月29日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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