遛狗未拴绳致人损害,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是《民法典》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在能够认定“未拴绳”属于未采取安全措施、且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通常无需先证明饲养人存在过错,而由饲养人、管理人就减轻事由等承担举证;但“未拴绳”是否同时构成“违反管理规定”,还需结合事发地现行养犬管理规范核对。此类问题一般处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阶段,可能在协商、调解或诉讼中处理,需要核对的主体是事发时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核对的事实包括犬只归属与实际管理关系、是否拴绳及事发场所、受害人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围绕这些材料和责任条件做咨询准备。
一、未拴绳致伤,先看第1246条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资料所附官方出处: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这条规则有几个需要拆开核对的条件。第一,要有“违反管理规定”的事实。遛狗未拴绳是“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常见情形,但是否同时构成“违反管理规定”,不能仅凭“没拴绳”三个字下结论,需要看事发地现行养犬管理规范对拴绳、束犬链、佩戴犬牌、避让他人等具体要求。第二,要有“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犬只扑倒、咬伤、追逐致人摔倒等,均需要结合现场情况判断。第三,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因此需要核对事发时谁在喂养、控制、管理该犬只,而不能只看犬证登记在谁名下。第四,条文列明的减轻事由是“被侵权人故意”,且表述为“可以减轻责任”,不是当然免除责任。主张减轻的一方需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
与第1245条相比,第1246条针对的是“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一特别情形。第1245条是一般规则:“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两条都采用严格责任思路,但减免责条件并不相同:第1245条列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1246条列明“故意”。因此,不能把第1245条中的“重大过失”直接套到未拴绳情形中,也不能反过来认为未拴绳情形下受害人任何过错都当然免责。具体适用哪一条,需要先核对事发情形是否落入“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范围。
二、不同情形对应不同的核对重点
如果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设置第1245条、第1246条那样的减免责但书。因此,在处理未拴绳致伤问题时,需要先核对犬只品种、当地是否将该品种列入禁止饲养范围,以及饲养行为是否发生在禁养区域内。品种认定、地方禁养名录等事实,资料未提供具体清单,需要另行核对事发地现行规定。
如果犬只处于遗弃、逃逸期间,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类情形下,责任主体是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核对重点包括犬只是否被遗弃、何时逃逸、事发时是否仍在逃逸期间,以及原饲养人、管理人与该犬只的关系。不能仅凭“狗已经送人”或“狗自己跑丢了”就当然认为与责任认定无关,仍需回到条文的主体条件和事实证据。
此外,第1251条还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一条更多是行为规范层面的要求,可以作为说明饲养人、管理人日常管理义务的背景,但具体侵权责任仍要落到第1245条至第1249条相应条文的构成要件上。
三、责任认定建议核对的事实与材料
以下材料清单是整理和咨询建议,不是法定必须提交的顺序,也不代表缺少某项材料就必然得出某种结论。建议按“同一事项、同一期间、同一来源”归组,便于把事实和条文条件对应起来。
| 核对事项 | 可以准备的材料 | 主要用途 |
|---|---|---|
|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身份 | 犬证或登记信息、免疫记录、购买或领养凭证、日常喂养记录、遛狗人陈述 | 核对责任主体是饲养人还是管理人,以及事发时谁实际控制、管理犬只 |
| 未拴绳及安全措施情况 | 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证人证言、报警记录 | 核对事发时是否拴绳、绳长和使用状态、是否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
| 事发场所与经过 | 小区道路、公园、人行道等位置信息,现场示意图,时间记录 | 核对是否属于公共通行区域,以及犬只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先后顺序 |
| 受害人行为 | 监控、证人陈述、双方沟通记录、现场痕迹 | 核对是否存在被侵权人故意等第1246条所列减轻事由的事实 |
| 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情照片、误工材料 | 核对损害范围,以及损害是否由犬只扑咬、追逐等行为造成 |
| 犬只品种与禁养情况 | 犬只照片、品种说明、登记信息 | 核对是否涉及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
| 遗弃、逃逸情况 | 走失记录、寻犬信息、原饲养人陈述、交接记录 | 核对是否适用第1249条原饲养人、管理人责任 |
| 当地养犬管理规范 | 事发地现行养犬管理规定文本 | 核对“未拴绳”是否属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
整理时建议把“主体关系”和“事发经过”分开:主体关系解决谁可能承担责任,事发经过解决是否满足未采取安全措施、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条件。两者混在一起,容易出现“狗是谁的”与“当时谁在遛”相互矛盾却未核对的情况。对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疫苗记录等材料,建议保留原始载体,并标注形成时间、参与人和对应事项,便于后续核对真实性、关联性。
四、咨询中容易混淆的几个点
第一,“未拴绳”不等于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第1246条在规定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保留了“被侵权人故意”时可以减轻责任的空间。具体是否减轻、减轻多少,需要结合证据和损害发生经过判断,不能仅凭一方陈述下结论。
第二,受害人有过错,不等于饲养人、管理人当然免责。第1246条列明的减轻事由是“被侵权人故意”,与第1245条列明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不相同。把两条的减免责条件混用,容易导致对责任范围的误判。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确定适用哪一条,再核对该条列明的条件。
第三,“狗送人了”“狗跑丢了”不当然切断责任核对。第1249条专门规定遗弃、逃逸期间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第1245条、第1246条的责任主体又包括“管理人”。因此,需要核对事发时的实际饲养、管理关系,以及是否存在遗弃、逃逸事实,不能只凭一句“已经不是我的狗”作判断。
第四,地方养犬管理规范需要单独核对。本次资料提供的是《民法典》相关条文,未提供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具体文本。未拴绳是否属于“违反管理规定”,拴绳之外还有哪些安全措施要求,需要以事发时有效的地方规范为准。咨询时可以把事发时间、地点、犬只品种、是否办理登记等信息一并整理,便于缩小核对范围。
结语
遛狗未拴绳致伤的责任认定,核心是先把事发情形放入《民法典》第1246条的构成要件中核对:是否存在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谁,以及是否存在被侵权人故意等减轻事由;涉及烈性犬、遗弃逃逸犬的,再分别核对第1247条、第1249条。材料准备上,建议围绕主体关系、拴绳事实、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和地方规范分组整理,先核对同一事项的证据是否相互对应。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如涉及具体材料梳理、责任条件核对或拟议委托范围,可再进一步沟通。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47条、第1249条、第1251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资料所附官方出处: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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