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茂名地区处理此类工伤行政诉讼咨询时,遇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岗位名称与派工单上的岗位名称不一致,先核的不是“哪个名称更准确”,而是两份材料是否指向同一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同一时间段和同一项工作安排。先确认同一性,再判断名称差异属于表述口径不同还是岗位实质不同,最后看该差异是否触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依赖的关键事实。
一、先做“同一性”核对
建议把申请表与派工单按同一维度并列比对:
| 核对维度 | 具体核对内容 |
|---|---|
| 主体 | 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或工号;用人单位名称;派工单的派工方与申请表填写的用人单位是否一致 |
| 期间 | 申请表所填事故时间、岗位起止时间,与派工单载明的派工日期、班次能否对应 |
| 工作安排 | 派工单上的任务地点、班组、负责人、工作内容,与申请表“事故经过”所述内容能否对应 |
| 材料来源 | 两份材料分别由谁形成、何时形成、是否原件或复印件、有无签章 |
这些核对的作用,是先确定两份材料是否在讲同一件事。主体或期间对不上时,岗位名称差异可能只是次要问题;主体、期间、工作安排能够对应时,名称不同才需要进一步解释。材料来源和形成时间不同,本身不当然说明矛盾,但会影响材料能证明什么。
二、再核差异的性质和用途
岗位名称差异可能来自部门称谓、工种俗称、临时派工写法等。建议结合派工单上的工作内容、任务地点、班组归属,以及申请表“事故经过”栏的描述,判断是“名称不同、工作内容相同”,还是“名称不同、工作内容也不同”。这一步属于事实判断,应以材料原件和被诉认定决定载明的理由为基础;仅有名称不同,不足以直接得出工伤认定违法或有效的结论。
三、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与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需就认定事实提供证据。岗位名称差异是否影响认定,要放在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整体中审查。
同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与岗位名称差异相关的是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该差异是否达到主要证据不足的程度,取决于它与被诉认定所依赖的关键事实之间的关系,不能仅凭名称不同直接推断。
四、咨询前的材料整理
可以按“主体—期间—工作内容—材料来源”四栏做一份对照表,把申请表、派工单以及其他能够对应同一期间的材料并列;对差异处标注是名称差异还是内容差异,并保留原件或清晰复印件。这样有助于在咨询中说明争议点,也便于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是否补充、补充哪些材料,需结合被诉认定决定和行政机关已提交的证据另行核对。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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