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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工伤行政诉讼律师:参保单位与工资流水发放主体不同,先核哪组用工证明

参保单位与工资流水发放主体不一致时,先核验的是以参保单位名义形成的用工管理证据,即劳动合同、考勤与排班记录、工作安排与指令、工牌与规章制度签收、社保参保缴费记录这一组。工资流水放在其后核对,用途是查明发放主体、发放周期和款项性质,并解释其与参保单位之间的关系。

参保单位与工资流水发放主体不一致时,先核验的是以参保单位名义形成的用工管理证据,即劳动合同、考勤与排班记录、工作安排与指令、工牌与规章制度签收、社保参保缴费记录这一组。工资流水放在其后核对,用途是查明发放主体、发放周期和款项性质,并解释其与参保单位之间的关系。这一顺序的依据在于:工伤认定争议的核心是劳动关系归属与工作原因,参保记录和工资支付各反映一个环节,任何一组单独都不足以完成认定。

一、先核用工管理证据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据此,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方;劳动者一方提交材料,作用是说明用工事实、指出认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先核用工管理证据,是因为它能直接对应三个待查事项:参保单位是否以自己名义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管理期间是否覆盖事故发生时间、相关记录的原件来源是否可查。工资流水反映的是支付环节的主体安排,发放主体与参保单位不同,可能涉及代发、关联企业集中发放、财务委托等情形,需要结合其他材料进一步核实,不宜仅凭主体名称差异作出判断。

二、三组材料的分组与核验顺序

材料组 具体材料 能核对的事项 建议顺序
用工管理组 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考勤与排班、工作指令、工牌、规章制度签收、社保参保缴费记录 参保单位是否实施日常管理,期间是否覆盖事故发生时,原件由谁保管 第一
工资支付组 银行流水、工资表、个税申报记录 发放主体名称、发放周期是否规律、摘要或备注的款项用途 第二
关联说明组 代发或委托发放说明、关联企业关系材料、经办人员同一性材料 支付主体与参保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可解释的联系 第三

建议的核验方法是:先比对用工管理组中各份材料的主体名称和期间是否一致,确认参保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事实;再将工资支付组的发放主体、发放起始时间与用工管理组的期间对照,看两者是否重合、发放是否连续;最后用关联说明组解释名称不一致的原因。比对时建议以同一事项、同一期间为单位逐项对应,注明每份材料是原件、复印件还是电子记录,避免把不同程序、不同时间形成的材料直接当作矛盾。

三、在诉讼阶段的使用位置

劳动者一方提交的用工管理与工资支付材料,用于说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根据前述第三十七条,即使其中某项证据未被采纳,也不免除被告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涉及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案件,依照同法第五十七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是否申请、何时申请,需结合案件所处阶段和实际生活状况判断。

材料准备上,建议先按上述三组分类编号,标注每份材料的形成时间、主体名称和来源,再就名称不一致的部分单独作说明。涉及具体委托事项与工作范围,可与律师事务所书面协商确定服务内容及计费方式。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公开文本:https://www.yixing.gov.cn/doc/2017/06/28/609033.html 。

如需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具体需求或委托条件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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