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前应先核对关停决定所附、并随决定送达给企业的那份设备评估报告原件;如果决定书正文或附件清单另有所指,则以决定书载明和送达材料列明的那份为准。现场笔录日期与评估基准日不一致,是需要放在同一评估事项下解释的时间对应问题,不是再去找一份“按现场笔录日期制作”的评估报告。核对顺序上,建议先看决定所附评估原件,再与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案卷中作为依据的评估报告原件比对是否为同一版本。
一、先核对决定所附的评估原件
评估报告通常以决定书附件、送达清单所列材料或决定书援引文件的形式出现。核对时建议抓住以下信息:
- 报告编号、评估机构盖章、评估人员签字、报告出具日期;
- 评估基准日,以及报告中关于基准日选取的说明;
- 报告所附设备清单的名称、型号、数量,与现场笔录记载是否对应;
- 决定书正文、附件清单、送达回证是否指向同一份报告;
- 案卷中的评估报告与送达给企业的报告是否同一版本,有无缺页、换页或后补痕迹。
如果决定书未附评估报告,可以先核对决定作出前已经形成、并被行政机关作为关停依据的评估报告原件;具体以决定书载明内容和案卷材料为准。向作出决定的机关书面申请查阅、复制其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评估材料,能否提供以该机关答复为准;进入诉讼后,对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二、基准日与现场笔录日期不同,重点核对什么
两类日期不同本身不当然说明评估报告不能用,建议围绕同一评估事项核对:
- 现场笔录记载的日期、参加人签字、设备状态,是否与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现场查勘记录相互衔接;
- 评估基准日是否在关停决定作出之前,报告是否说明选择该基准日的理由;
- 评估机构是否实际进入现场、是否形成查勘记录或照片,报告附件与现场笔录能否一一对应;
- 若存在多份评估报告,分别核对各自的形成时间、委托主体、评估对象和用途,避免把不同评估事项的报告混在一起比较。
现场笔录属于独立证据类型,评估报告则可能以书证、鉴定意见等形式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现场笔录日期与评估基准日不一致时,建议把两份材料放在同一设备、同一关停事项下核对,而不是用其中一份替代另一份。
三、起诉前的材料准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起诉前整理材料时,可以按“决定书及附件—评估报告原件—现场笔录—送达材料”分组,标注每份材料的来源、日期、页码和持有人,便于后续核对被告举证材料是否完整。
进入诉讼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评估报告与现场笔录的日期差异,建议提前准备一份时间线说明,把评估委托、现场查勘、报告出具、决定作出、送达等节点并列列出,并注明每个节点对应的材料出处;具体差异能否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仍需结合全套案卷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判断。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来源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及政府公开法规转载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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