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将“保密审查意见复核”写入申请阶段报价,取决于委托合同对服务范围的定义,不宜默认为申请阶段的当然组成项。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报价单和委托合同中将“代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跟踪答复”与“对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意见进行分析、提出补充说明或异议、后续复议诉讼主张”分项列明,分别约定是否包含、如何计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身不收取律师服务费之外的费用,但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该费用与律师服务费属于不同项目。
一、先区分两类费用,再谈报价口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该条同时明确,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据此,申请阶段可能发生的行政机关收费仅为信息处理费,且以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为条件;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该项费用不是律师服务费,报价时应单独提示由委托人承担或另行结算。
律师服务费则适用另一套规则。《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二项要求,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备案标准收费,并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因此,上海地区的具体律师服务费金额,应以相关律所已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为基础,由双方书面约定,不能脱离备案标准另行报价。本次资料未提供上海地方统一收费标准或具体律所报价,具体金额需向拟委托律所核对备案标准及书面报价单。
二、保密审查意见复核在申请阶段的位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该条规范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开前审查及不能确定时的报请确定程序,条文本身没有设定申请人单独启动“保密审查意见复核”的法定程序。
因此,律师服务语境中的“保密审查意见复核”,通常表现为律师对行政机关答复中援引保密审查、不予公开理由的分析,协助委托人补充说明、提出异议,或在后续复议、诉讼中提出相应主张。它可能与申请阶段紧密相连,也可能延伸至答复后的救济程序。报价时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 拟议工作项 | 是否属于申请阶段 | 报价建议 |
|---|---|---|
| 起草、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跟踪补正及答复 | 属于 | 作为申请阶段基础服务项列明 |
| 对保密审查意见、不予公开理由进行分析并出具意见 | 视委托范围 | 可单列为“审查意见分析”子项 |
| 代为提出补充说明、异议或申请上级机关确定 | 视委托范围 | 单列并注明是否另计费 |
|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主张 | 通常不属于申请阶段 | 单独报价,不并入申请阶段 |
上表是报价结构的整理建议,不是法定分类,也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判断。委托合同可将申请阶段限定为“自提交申请至收到行政机关答复”,并明确保密审查意见复核是否包含在该期间内;若包含,建议注明次数、成果形式及超出部分如何计费。
三、签约前可以核对的事项
建议委托人要求律所提供备案并公示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对照报价单核对服务项目、计费方式、付款节点及是否包含后续程序。报价单可以载明:申请阶段包含哪些具体工作、保密审查意见复核是否单列、信息处理费由谁承担、复议诉讼是否另行委托。合同、报价单与转账凭证应指向同一委托事项和同一主体关系,便于后续核对费用边界。
“2026年”在本问题中属于年度咨询和材料准备语境,不表示当年收费标准或法规内容已发生变更。涉及具体金额、地方备案标准或律所实际报价,仍需以签约前核对的备案文件和书面合同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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