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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行政赔偿诉讼律师咨询:同一赔偿项目的损失期间与票据开具期间不一致时先核对哪类材料?

建议先核对该赔偿项目“损失实际发生、持续期间及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的原始材料,再核对票据和开票记录。票据开具日期反映的是开票时间,可能因结算周期、分期付款、补开、红冲重开等原因与损失期间不一致;票据日期可以作为核对线索,但宜与损失发生材料相互印证,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失期间的依据。

建议先核对该赔偿项目“损失实际发生、持续期间及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的原始材料,再核对票据和开票记录。票据开具日期反映的是开票时间,可能因结算周期、分期付款、补开、红冲重开等原因与损失期间不一致;票据日期可以作为核对线索,但宜与损失发生材料相互印证,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失期间的依据。

一、先核对损失发生与期间材料

围绕同一赔偿项目,建议先整理以下材料:

  • 能显示损失起止时间的合同、协议、履行记录、交付验收记录、停工停业记录等;
  • 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结算单、会计凭证、往来函件等;
  • 能体现主体、项目、金额对应关系的材料,如合同编号、项目名称、收款主体、付款用途等;
  • 如涉及租赁、水电、工资、仓储等具体费用,可按项目实际选择对应的原始凭证。

这些材料用于核对:该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发生在什么期间、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上述属于材料整理方法,并非法定提交顺序。

二、再核对票据及差异原因

票据、收据、开票申请、红冲重开记录、结算单、付款记录宜放在同一张对照表中,按“同一主体、同一项目、同一期间、同一金额”逐项比对。重点核对开票日期与付款日、结算日、损失发生日的差异原因。差异本身不直接说明材料虚假或赔偿请求不成立,先查明形成原因,再判断票据与损失期间的对应关系。

三、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公开文本:https://www.yixing.gov.cn/doc/2017/06/28/609033.shtml)

据此,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原则上需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如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需说明具体事实并提供相应线索,不能仅以票据期间与损失期间不一致为由转换举证责任。咨询时可将损失期间材料、付款结算材料、票据及差异说明一并整理,便于律师核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金额范围。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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