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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文件名称与答复检索关键词不对应怎么补充说明

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告知后,补充说明应当围绕“便于检索的特征性描述”展开:把申请文件名称与行政机关实际归档、检索时使用的名称、文号、形成时间、制作主体对应起来,并说明申请人指向的是已经制作或获取的现有信息,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加工分析。

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告知后,补充说明应当围绕“便于检索的特征性描述”展开:把申请文件名称与行政机关实际归档、检索时使用的名称、文号、形成时间、制作主体对应起来,并说明申请人指向的是已经制作或获取的现有信息,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加工分析。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4月3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来源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公开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一、名称与检索关键词不一致时,补充说明写什么

第二十九条对申请内容提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该条把“名称”与“文号”“其他特征性描述”并列,因此文件名称对不上,并不当然导致申请不成立,可以用其他特征补齐。建议的写法是分层对应:

  • 名称对应:写明申请所用名称的来源(如某次会议记录、某份合同、某次公告中的表述),并列出可能的正式名称、曾用名称、简称。
  • 编号对应:文号、备案号、许可证号、项目代码、批复编号等,凡能确定的一并写明。
  • 时空对应:文件形成的大致年月、制作或保存机关、涉及的地区、地块、项目、当事人。
  • 内容对应:用一两句话概括文件记载的事项,说明与所申请事项的关联。
  • 形式与范围:说明希望获取的载体形式,并明确不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信息进行汇总、统计或重新制作。

其中“不需要加工分析”这一点有独立意义。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把申请限定在现有文件范围内,有助于把争点集中在“是否存在、如何检索”,而不是“是否需要重新制作”。

二、程序节点:补正期限内提交,答复期限重新起算

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据此,补充说明应当在告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对告知书列明的每一项补正事项逐条回应;提交后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三条规定,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的须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补正材料建议留存提交凭证,以便核对收到日期。

三、答复已作出后的补充与核对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以“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为由答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补充说明的作用转为固定检索线索:逐项列出已提供的名称、文号、时间、制作机关,并说明这些线索分别指向哪一份文件,便于核对检索是否覆盖了申请人给出的全部特征。这一步属于事实与材料的整理,不改变答复本身的法律效果;答复是否适当,需结合具体告知内容和检索范围进一步核实。

核对时可以按同一维度并列比对:申请书中使用的名称、补充说明中给出的文号与时间、告知书中要求补正的事项、答复书中记载的检索表述,四者是否指向同一份文件。以上为材料整理建议,不构成法定提交顺序。

需要提示的是,本文所依据的条文为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4月3日修订文本,北京市具体办理渠道、补正告知格式等操作性事项,需另行核对受理机关的实际要求。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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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