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先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材料,再核工资停发月对应的工资支付与停工留薪期材料。这样安排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明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资停发与“评定伤残等级”这一节点直接相关,鉴定结论及其送达记录是判断该节点的核心材料;工资停发月则用于对照停发发生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前还是之后,以及停工留薪期是否届满、是否经确认延长。
先核鉴定结论与送达记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因此,鉴定结论材料至少可以核对四项内容:结论作出日期、伤残等级、送达日期、签收主体及送达方式。
结论作出日与送达日不同,本身不当然意味着材料矛盾。作出日用于判断“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节点,送达日用于核对单位知悉结论的时间,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起算。两个日期分别对应不同事实,建议在同一份鉴定材料中并列记录,不把其中一个日期直接等同于工资停发的唯一依据。
再核工资停发月与停工留薪期
工资停发月建议核对工资表、银行流水、停发通知或单位说明,重点看停发月份、停发前的工资标准、发放主体,以及单位所依据的停发理由。与此同时,核对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时间和延长确认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如果工资停发月早于鉴定结论作出日,建议要求单位说明停发依据,并对照停工留薪期是否届满、是否存在经确认的延长;如果停发月晚于鉴定结论作出日,则核对停发是否发生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后。上述对照用于整理事实,不预先推定哪一份材料违法或哪一笔工资必然应补发。
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向律所咨询前,可以按同一事项分组整理: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凭证、工资支付记录、停工留薪期确认或延长材料、单位停发工资的书面说明。先说明鉴定结论作出日、送达日与工资停发月三个时间点,便于律师判断先补哪份阶段材料、哪些事实还需进一步核实。如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可围绕上述材料的核验顺序进行沟通;具体承接安排以双方沟通和书面约定为准。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与劳动能力鉴定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并在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宜按统一价格预估。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公开文本见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载页面: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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