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身,再核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与工资发放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把停发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节点表述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送达日在条例中的明确作用,是第二十六条15日再次鉴定申请期限的起算。两者规范的对象不同:前者决定待遇从何时切换,后者决定不服结论的救济期限从哪天算起。因此工资停发月份与送达月份不衔接,需要核对的是鉴定结论的作出日期、结论内容与停工留薪期材料,而非仅凭送达回证确定停发月份。
一、两份材料各自管什么
| 材料 | 记载内容 | 对应的规则节点 | 用途 |
|---|---|---|---|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 作出日期、伤残等级、是否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 第三十三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为条件 | 确定伤残待遇项目、生活护理费是否成立及其等级 |
| 停工留薪期确定材料与工资发放记录 | 停工留薪期起止、是否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单位按月支付情况 |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确定原工资待遇应支付到哪一月 |
| 送达凭证(签收记录) | 单位与个人收到结论的日期 | 第二十六条“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 | 判断再次鉴定申请是否仍在期限内 |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要求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并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据此,结论的作出与送达是同一程序中两个可分别记录的日期,出现月份不衔接属于需要逐项比对的情形,可以按上表把两份材料的日期分别落到各自对应的规则节点上。
二、核对顺序与需要固定的前提
建议按以下顺序整理,这只涉及材料整理方法,不涉及法定先后:
- 先看鉴定结论的作出日期与等级,确认停发原待遇的月份对应哪一份结论;如涉及生活护理费,还需看结论中是否载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第三十四条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 再看停工留薪期是否经确认延长。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延长确认文件的有无,直接决定原工资待遇的应付期间。
- 然后用工资发放记录、考勤与病历比对,看单位实际支付到哪一月,差额落在哪个期间。
- 最后看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用于核对再次鉴定申请期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处理前提与依据
上述判断以鉴定结论已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已完成、停工留薪期已有确定依据为前提;如结论尚在再次鉴定程序中,或停工留薪期延长未经确认,待遇期间的计算基础需另行核对。北京地区在停工留薪期确认、待遇核定上的具体经办口径,本次资料未涉及,需向当地经办机构或专业人士核实后再定。
本文所引条文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公开文本可查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载页面: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如就上述材料的梳理、待遇期间测算范围与计费方式需要进一步沟通,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及具体计费安排。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