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青岛遇到补偿清单与评估明细不一致时,委托律师前建议先确认一项:评估明细所采用的被征收房屋基础信息(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结果)与补偿清单、权属材料所载内容是否一致,以及评估时点是否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这两项决定评估明细中每一笔数字的基础,属于差异来源的起点;先确认它们,再区分差异是补偿项目范围不同造成的,还是评估前提本身不同造成的。
第一顺位:核对评估对象的基础信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201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该条还要求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据此,可以先把差异归入“评估对象的信息来源”这一类来核对。以下比对建议均为整理方法,具体以实际材料为准:
| 拟比对材料 | 能核对的问题 |
|---|---|
|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 | 评估明细采用的用途、建筑面积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两者不一致时按上述规则确定以何为准 |
|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 | 该部分是否按认定、处理结果计入评估明细,或是否被遗漏 |
|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 评估明细的评估时点是否为公告之日 |
| 实地查勘记录 | 明细所载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与查勘情况是否吻合,记录是否经签字或盖章确认 |
第二顺位:核对评估时点与评估方法
同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一致。第十三条要求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作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方法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并校核比较。同一套房源在两份材料中若采用了不同时点或不同方法,价格差异属于测算前提不同,不属于清单漏项。
第三顺位:区分补偿清单中非评估项目
第十四条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考虑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而“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补偿清单中出现上述项目而评估明细中未列,属于项目范围差异,处理路径是协商或另行委托评估,与对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不是同一件事。
差异定性后的委托准备与时限
差异来源确认后,再判断是否需要走复核程序。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提交书面申请、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原评估机构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复核,改变结果的重新出具报告,未改变的书面告知;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这些期限从收到相应文书之日起算,因此委托前把评估报告、复核答复的送达时间与签收凭证一并整理,可以直接服务于期限判断。
费用方面,可与律所协商将哪些工作纳入服务范围(如材料比对、复核评估申请书起草、参与补偿协商)以及如何计费,并以书面约定确认;评估复核、专家鉴定属于评估程序环节,与律师服务费分属不同事项,宜分别核实。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第十三项,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调解。
需要说明的是,青岛市是否另有地方性征收补偿细则或分项标准,本次资料未涉及,涉及具体项目口径与金额时需另行核对当地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
如需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具体需求或委托条件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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