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方要在答辩阶段反驳原告主张的“损失扩大”,材料选择应围绕四个证明方向展开: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治疗是否必要、支出是否合理、该项损失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答辩状负责把抗辩主张写清楚,证据清单负责把每项主张落到具体材料上,两者按赔偿项目一一对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被告提出异议时不能只停留在口头否认,而要准备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鉴定意见或市场价格材料。代写答辩状和整理证据清单,可以先从核对原告的起诉状、证据目录、病历和票据原件开始,具体委托范围与计费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协商,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定抗辩点,再按赔偿项目倒推材料
答辩状不是把原告的每一项请求都笼统否认一遍。有效的做法是先看原告起诉状列了哪些赔偿项目、每项金额怎么算出来,再逐项判断抗辩点属于哪一类: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治疗与本次伤情无关、支出超出合理范围、误工或护理期限缺乏依据、票据与就医记录对不上。抗辩点确定后,证据清单才有明确的证明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这条把赔偿范围限定为“合理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答辩中的“损失扩大”异议,落点就是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合理、必要、实际发生的治疗康复支出,或者是否属于实际减少的收入。材料选择要能对应到这些限定词,而不是泛泛提交一堆与争议无关的材料。
二、按项目制作核对表,材料才有针对性
下表把常见赔偿项目、原告通常提交的材料、被告可以核对的材料列在一起。表中内容是整理和核对建议,不是法定必须提交的顺序,具体案件仍要结合起诉状和证据目录取舍。
| 赔偿项目 | 原告通常提交 | 被告可核对的材料 | 主要证明对象 |
|---|---|---|---|
| 医疗费 | 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 | 完整门诊及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明细、处方、检查报告 | 治疗是否针对本次伤情、检查是否重复、用药是否与诊断相符 |
| 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 | 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 | 医疗证明原文、鉴定意见、费用估算依据 | 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还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
| 误工费 | 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位误工证明、考勤记录 | 工资发放记录、个税记录、社保记录、考勤、误工时间证明 | 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证明是否一致、收入是否实际减少 |
| 护理费 | 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 | 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意见,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 | 护理人数是否超过一人且有明确意见、护理期限是否超过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需 |
| 交通费 | 交通票据 | 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对应记录 | 票据是否与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相符 |
|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病历医嘱、住院记录 | 医嘱中是否有营养建议、实际住院天数 | 是否有医嘱依据、天数是否真实 |
| 残疾赔偿金 | 伤残鉴定意见 | 鉴定意见的委托时间、鉴定材料、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材料 | 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侵权的关联性 |
| 精神损害 | 伤情材料、鉴定意见 | 伤情程度、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材料 | 是否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
| 财产损失 | 购买凭证、维修报价、定损单 | 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维修方案、同类物品价格资料 | 损失金额是否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表格的意义在于把“反驳损失扩大”拆成可核对的具体问题。例如医疗费一项,原告提交了收款凭证,并不等于费用明细、医嘱和诊断证明之间已经相互对应;被告要反驳的如果是“部分检查与本次伤情无关”,就需要指出具体检查项目、对应病历记载和异议理由,而不是只说“费用过高”。
三、必要性、合理性异议:举证责任在提出异议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
这条实际上划出了答辩举证的边界:被告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要自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材料选择要围绕“具体异议点”组织,常见有三类。
第一类是病历和医嘱材料。完整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费用明细,可以用来核对某项治疗、检查、用药是否出现在医嘱中,是否与诊断相匹配。如果原告主张的费用对应的治疗在病历中没有记载,或者记载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不符,这类材料就有核对价值。
第二类是合理性与价格材料。对药品、检查、护理等费用提出合理性异议时,可以核对同类医疗服务价格、药品通用名与适应症、护理级别和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这里要注意,价格资料的作用是帮助判断“合理费用”的范围,不是自行给出一个赔偿数额;具体差额如何认定,仍要结合病历、鉴定意见和法院判断。
第三类是鉴定意见或鉴定申请材料。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必要性存在争议时,可以评估是否申请相关鉴定。是否准许、如何委托、费用如何预交,由法院依照程序处理,答辩状和证据清单中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但不能在材料中预设鉴定结论。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还有各自的核验重点。误工费方面,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对时要把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流水、个税记录和考勤放在一起看,重点不是“单位开了多少收入证明”,而是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证明是否对应。
护理费方面,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如果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可以核对是否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可以核对病历中关于生活自理能力的记载。
交通费方面,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核对时可以把票据日期、起讫地点与门诊记录、住院记录逐条比对,找出与就医时间不符、人数超出必要陪护范围或者路线明显绕行的情况。这类比对属于事实核对,具体是否采信由法院判断。
四、核验顺序、清单写法与代写服务边界
材料核验可以按以下顺序推进,这一顺序是整理建议,不是法定程序:先核对起诉状所列项目和金额与原告证据目录是否对应;再核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之间的时间线和就诊人信息;然后核对误工、护理、交通等需要收入证明或票据支撑的项目;最后把仍有异议的项目整理成答辩状中的抗辩理由和证据清单中的证明对象。证据清单建议逐项写明证据名称、页数、来源、证明对象,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电子票据保留打印件和原始载体。同一笔费用出现重复计算、票据抬头与就诊人不一致、误工证明与工资流水矛盾、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交通票据与就医记录对不上,都是核对中需要重点标记的问题。
代写答辩状和编制证据清单属于诉讼文书及材料整理服务,委托范围可以包括梳理抗辩点、起草答辩状、编制证据清单、整理质证意见;是否包括出庭、鉴定申请、调查取证,需要与律所另行协商并在书面委托合同中写明。律师服务费按委托合同约定,诉讼费由法院依法收取,鉴定费通常由申请鉴定一方预交、最终负担由法院裁判,这些费用不属于同一项目,不宜混在一起比较。答辩和举证的具体期限,要以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传票记载为准,不能仅凭一般经验推算。
截至本文整理时,仍需进一步核对的是:原告起诉状及证据目录的实际内容、病历和票据原件、是否已有鉴定意见、法院举证通知的具体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多被告或保险赔付关系。这些事实不同,证据清单的取舍也会不同。涉及具体案件的答辩策略和委托事项,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原文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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