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遇到隐私权或个人信息被侵害,维权的起点是把“被侵害的对象”和“实施行为的主体”分开核对:被披露、拍摄、窥视或传播的内容,属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还是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行为主体是一般组织或个人、信息处理者、国家机关,还是医疗机构。对象和主体不同,可适用的规则、需要准备的材料以及向律师咨询的问题都会不同。准备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可以先按“同一事项、同一主体、同一期间”整理侵权内容的原始载体、时间线和主体线索,再拨打4009003957说明情况;提前分组材料,有助于把事实和诉求讲清楚。
一、先确定保护对象: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交叉
资料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分别作了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这两条给出的核对顺序是:先看内容是否落入“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再看信息是否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属于条文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其中具有私密性的部分,按照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句适用隐私权规定,隐私权部分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咨询时把“隐私”与“个人信息”混在一起讲,容易遗漏可主张的具体规则;把两类内容分别列出,更便于律师判断适用哪一组条文。
二、对照禁止行为清单,判断侵权形态
隐私权侵权的具体形态,可以直接对照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同上)
这一条开头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的例外,列举了六类行为。核对时可以把事实按这六项归位:频繁电话、短信是否指向私人生活安宁;拍摄、窥视发生在住宅、宾馆房间还是其他私密空间;公开的是私密活动还是身体私密部位;涉及的是私密信息的处理,还是需要归入第六项的其他方式。归位的目的在于确定需要证明的事实,例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指向的对象、传播范围以及是否取得明确同意。条文中的“明确同意”需要结合具体沟通记录核对,不能仅凭一份概括性授权就认定覆盖全部处理行为。
三、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权利与免责边界
当行为主体属于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时,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给出了处理规则: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同上)
这一条把“合法、正当、必要”与四项条件并列,并明确“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环节。核对时可以按环节拆分:信息在哪个环节被获取,处理规则是否公开,目的、方式和范围是否明示,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第1036条还规定了三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免责事由附有“合理”“明确拒绝”“重大利益”等条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不能仅凭“已经公开”或“曾经同意”直接得出结论。
与此同时,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第1038条要求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咨询时可以把“删除”“更正”“查阅复制”分别对应到具体事实,而不是笼统写成一项诉求。
四、特殊主体与常见场景的核对顺序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第1039条明确规定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则适用第1226条: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及征信机构的,第1030条指向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这几类主体的共同点是义务来源有专门条文,核对时应先确认主体身份和信息获取场景,再判断是否属于履行职责、诊疗活动或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主体身份不同,材料重点也不同:涉及国家机关的,需要核对信息是在何种履职过程中被知悉;涉及医疗机构的,需要核对病历资料、诊疗记录以及公开行为是否取得患者同意。把主体身份先固定下来,后续的规则适用和咨询问题才有明确范围。
五、咨询前建议整理的材料清单
以下整理方法属于咨询准备建议,不是法定必交清单;目的是让同一事项的事实、主体和期间能够对应起来。
| 材料类别 | 能核对什么 | 整理建议 |
|---|---|---|
| 侵权内容原始载体 | 内容是否属于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传播范围如何 | 保留原始页面、链接、截图、录音、邮件原件;截图同时记录网址、账号、时间 |
| 行为主体线索 | 发布账号、经营者信息、机构名称、工作人员身份 | 按同一主体归组,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经营行为 |
| 时间线 | 获取、公开、传播、要求删除的时间顺序 | 用同一时间轴记录,注明每个节点的来源 |
| 同意与公开情况 | 是否存在明确同意、自行公开或合法公开 | 保存授权文本、沟通记录、公开页面及其后续变化 |
| 沟通与投诉记录 | 是否向信息处理者提出删除、更正、查阅复制请求 | 保留请求内容、发送记录、对方答复 |
| 损害后果凭证 | 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社会评价影响等 | 按同一事项归集,注明与侵权行为的对应关系 |
整理时建议把“同一事项”和“同一主体”作为分组原则:同一份信息被多个账号转发,转发主体和原始发布主体分开列;同一主体在不同平台的行为,按平台和时间分别记录。这样做便于核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对应关系,也便于律师判断哪些材料需要进一步补强。
六、律师咨询的工作范围与费用边界
就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侵权咨询律师,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将以下工作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事实梳理与侵权形态分析、证据固定和保全建议、向信息处理者发送删除或更正请求、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民事诉讼代理,以及必要时与公证、电子数据取证等第三方服务衔接。具体纳入哪些事项、覆盖到哪个阶段,建议以书面约定写清服务范围、工作阶段、计费方式和付款节点。
费用方面,需要区分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评估费、电子数据取证费等第三方费用。律师服务费通常对应具体的服务事项和工作阶段,第三方费用则取决于实际发生的程序和服务项目。咨询时可以要求对方说明费用对应的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差旅和文印、后续阶段如何计算,并把口头说明落到书面约定中。资料没有提供北京地区统一收费标准或具体报价,实际费用需要与律所逐项核对,不宜用其他案件的报价直接推算。
七、容易忽略的核对点
第一,原始载体与转述材料分开保存。转述截图、二手链接能够说明线索,原始页面、邮件原件、录音文件更便于核对内容和传播过程。第二,“已经公开”需要核对公开范围、公开时是否明确拒绝,以及后续处理是否侵害重大利益,不能把已公开信息直接视为可以任意处理。第三,“同意”需要核对同意的具体事项、范围和期限,概括授权与具体处理行为之间是否对应,属于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实。第四,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交叉,私密信息先行适用隐私权规定,其他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咨询时分别列明更便于判断。第五,损害后果需要与具体行为对应,财产损失凭证、精神损害相关材料、社会评价影响的记录,建议按同一事项归集并注明来源。
本文涉及的材料完整度、行为主体身份、是否存在同意或法定例外、损害后果是否有凭证,都会影响后续处理方向。需要就北京地区的隐私权侵权维权准备咨询的,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围绕材料分组、拟议工作范围和费用边界逐项沟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