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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肇事逃逸维权常见问题:逃逸认定后保险还赔吗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逃逸的,交强险仍然要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前提是该机动车已经参加强制保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确立的规则,逃逸本身不构成交强险的拒赔事由。真正需要分开核对的是三件事:车辆有没有交强险、赔偿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商业保险部分保单如何约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逃逸的,交强险仍然要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前提是该机动车已经参加强制保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确立的规则,逃逸本身不构成交强险的拒赔事由。真正需要分开核对的是三件事:车辆有没有交强险、赔偿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商业保险部分保单如何约定。事故认定书、保单、抢救与丧葬费用票据是核对这三件事的基础材料,可以先按后文清单归拢,再就赔付范围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确认“逃逸”在事故处理中的含义与责任后果

讨论保险赔付之前,需要先弄清交管部门所说的“逃逸”指什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明确:“‘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据此,认定逃逸通常涉及两个层面: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实施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或者潜逃藏匿的行为。离开现场是否有正当事由、是否及时报警并救助伤者,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逃逸对责任划分的影响规定在同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这段规定包含三层内容:逃逸原则上承担全部责任;弃车逃逸、潜逃藏匿的情形下,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逃逸方责任,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如果同时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则不予减轻。

责任划分解决的是“谁担责、担多少”,保险赔付解决的是“钱从哪里出”,两者需要分开判断。逃逸方被认定全责,并不等于受害人只能向逃逸方个人追偿,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仍要单独适用。

二、交强险赔付的适用条件与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按该条实际适用范围,可以拆成几个要素核对:

第一,赔付主体是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受害人一方需要先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包括承保公司、保单号、保险期间是否覆盖事故发生时点。

第二,适用前提是“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未投保、或者机动车不明的,则进入下文的救助基金垫付路径。

第三,赔偿范围受“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束。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不由交强险承担,需要结合责任划分向侵权人主张,或者核对其他保险。

第四,该条使用“予以赔偿”的表述,没有把逃逸列为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因此,在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前提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仍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商业保险部分的情况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付、逃逸能否成为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情况。本次资料未涉及商业险条款内容,不宜作出一概赔或不赔的结论,需要调取保单及投保材料后另行核对。

三、机动车不明、未投保或抢救费超限额时的救助基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同一句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机制,三个并列事由是: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三者满足其一,且属于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情形,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理解这一机制需要把握两点。其一,救助基金的功能是垫付,用于解决抢救、丧葬等紧迫费用,不是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承担。其二,垫付之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受害的被侵权人。

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未侦破”与“未投保”。逃逸案件尚未侦破时,车辆是否投保、承保公司是谁可能一时无法查明,此时能否适用救助基金、如何申请垫付、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本次资料未作规定,需要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具体办理要求。

四、逃逸案件认定书的出具时点:未侦破与已侦破两种情形

保险赔付和后续索赔都离不开事故认定文书。逃逸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可能长期未侦破,受害人一方容易误以为只能等待。

针对未侦破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据此,未侦破阶段出具认定书需要受害人一方提出书面申请,交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并送达;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案件侦破后重新确定责任、重新制作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认定书。书面申请和送达凭证建议留存,它们既能核对办理时限,也能说明当时的事实状态。

针对已侦破的情形,同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逃逸案件制作认定书的起算点是查获车辆和驾驶人,需要检验鉴定的,起算点变为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

还有一种情形是事实确实无法查清。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事故证明与事故认定书是两种不同文书,前者用于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形,后者包含责任认定内容,核对时注意区分。

上述期限的计算方式需要单独说明。同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因此“十日内”并非自然日,计算时应当扣除节假日。

五、材料核对清单与常见误区

围绕“逃逸认定后保险赔不赔”,建议按下列材料分组核对,每项材料对应的证明对象不同,不宜混在一起使用。

材料 能核对的事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逃逸是否被认定、责任如何划分、认定书出具时间;未侦破阶段是否已提出书面申请及送达情况
交强险保单或车辆投保信息 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参加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责任限额
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实际支出金额,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属于抢救、丧葬等费用范围
逃逸案件侦破进展的书面材料 案件是否已查获车辆和驾驶人,认定书重新制作的时间节点
商业险保单及投保材料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投保、免责条款如何约定、投保过程是否有相关记录

几种常见误区值得提前避免。

一是把“逃逸”直接等同于“保险全不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逃逸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二是把救助基金的垫付当成终局赔偿。垫付针对的是抢救、丧葬等费用,且管理机构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是认为案件未侦破就无法取得认定文书。按照第六十六条,受害一方书面申请后,交管部门应在十日内制作并送达认定书,只是责任认定会以当时调查得到的事实为基础,侦破后还要重新制作。

四是把事故证明与事故认定书混同使用。两者适用情形不同,前者对应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况。

需要补充的是,逃逸情形下交强险赔付之后,保险人能否向逃逸方追偿,本次资料未作规定,不宜凭责任划分直接推断,需要结合具体保险条款和相应规范另行核对。

结语

逃逸认定之后,交强险在车辆已参加强制保险的前提下,仍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限额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葬葬等费用,并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商业险部分则要回到保单条款核对。实际操作中,建议先把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交强险投保信息、各项费用票据按同一事故、同一时间线归拢,再逐项比对赔付主体与限额。如果对认定书的出具时点、责任划分表述或垫付申请材料存在疑问,可以将上述材料带到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当面沟通,咨询电话4009003957。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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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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