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写的是“见证”而不是“保证”,咨询时应先把签字人的身份和合同文本放在一起核对:签字栏写的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正文有没有让该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是否写明。仅标注“见证”的签署,通常只表明签字人证明合同签订这一事实;能否同时成立保证,要回到文本中是否存在保证条款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书面保证表示来判断。
一、先核对第三人的身份与文本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据此,核对时可以逐项查看:合同首部与签署栏对第三人的称谓;正文是否出现“保证”“担保”“代为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等表述;该表述指向的是签订事实还是债务清偿;债权人是否接收了该书面文件且未提出异议。称谓与正文表述不一致时,需要结合全文和签署位置进一步核实,不宜仅凭一个词下结论。
二、再核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
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文本只写“保证”而未明确连带责任的,对应一般保证;要主张连带责任保证,需核对是否有明确的连带责任约定。
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核对时应把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约定与上述规则逐一对上,注意约定早于或同时届满的处理后果。
三、核对保证人资格、保证范围与抗辩
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签字主体属于上述类型的,需要单独核对。
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核对范围条款时,可同时整理主债务的金额、利息、违约金约定,以便与保证范围对应。
以上条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可查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天津通信管理局网站: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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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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