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方不赔,处理时先看赔偿主体的顺序,再看程序上能拿到什么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与此同时,逃逸案件尚未侦破的,受害人可以书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以先把手上的事故材料按后文的清单核对一遍,再决定下一步找谁主张。
一、先分清“不赔”卡在哪一环
肇事逃逸案件中“对方不赔”通常落在三种情形上,处理路径并不相同。
第一种是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尚未查明,也就是“机动车不明”。此时直接向逃逸方索赔缺少对象,可依据的是交强险赔付与救助基金垫付两条渠道。
第二种是车辆已查明、也参加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拒赔,或者只愿意赔一部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对本情形的表述是“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把逃逸列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赔付范围限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超出限额的部分仍需向逃逸方主张。
第三种是车辆查明但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已经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此时就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需要注意,该条列明的垫付事项是“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其余财产损失不在这一垫付表述之内,需要另行核对处理途径。
上述三种情形都可能同时存在,核对时按“车辆是否查明—是否参加强制保险—费用是否超过限额”的顺序逐项确认,比笼统地问“能不能赔”更有针对性。
二、交强险与救助基金:赔付与垫付是两件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把保险人赔偿与救助基金垫付写在同一顺序中,但两者性质不同,主张对象、请求内容和后续后果都不一样。
保险人的赔付,发生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这一条件成就时,赔付上限是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救助基金的垫付,发生于三类并列事由之一: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以“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为用途限定。三类事由是并列关系,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对应,不必三项同时具备。
垫付之后还有一层法律关系:条文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说明垫付并不免除逃逸方的赔偿责任,只是把急需的抢救、丧葬费用先行解决,追偿权由基金管理机构行使。受害人一方已经获得垫付的部分,在向逃逸方主张时如何处理,需要结合具体垫付项目核对,避免同一笔费用重复主张。
三、逃逸未侦破,书面申请也能拿到认定书
很多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是:人还没抓到,事故认定书迟迟没有,保险公司和后续处理都卡在这里。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给出了明确路径: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这里有几个要素需要逐一对应:申请主体是“受害一方当事人”;形式是“书面申请”;期限是“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内容是“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也就是说,逃逸未侦破并不妨碍先出一份载明受害人情况及调查事实的认定书。
逃逸案件侦破后还有后续: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先出具的认定书并非终局,侦破后会重新确定责任并注明撤销原认定书,这一点在安排后续索赔时应当预留空间。
期限的算法也要留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第六十六条的“十日”同样按工作日计算。
四、逃逸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第六十六条要求按第六十一条确定责任。第六十一条的原文是: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适用时要完整看待两层结构。第一层是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层针对“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这一特定形态: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予减轻。减轻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并且限于弃车逃逸、潜逃藏匿的情形,不是说任何逃逸都可以因对方有过错而减轻。
逃逸本身的含义也有界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核对时可以把事故后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与这一表述逐句比对。
五、事实查不清时,拿到的是事故证明
还有一种情形需要与上述路径区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事故证明与事故认定书是两种文书,前者载明的是调查得到的事实,不含责任划分结论。拿到哪一种文书,直接决定后续向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逃逸方主张时,手上有哪些可核对的事实记载,因此收到文书后应先看清名称和载明事项。
六、材料核对清单
以下清单用于对照本文涉及的条文,核对现有材料能支撑哪一步,不构成提交材料的法定顺序。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 文书名称属于哪一种;是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认定书是否载明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
| 书面申请及递交凭证 | 是否已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出具认定书的书面申请、递交日期,用于对应“接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 |
| 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或车辆登记信息 | 肇事机动车是否参加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谁,对应保险人赔偿的适用条件 |
| 抢救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病历 | 抢救费用数额,用于判断是否落入“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形 |
| 死亡证明、丧葬费用票据 | 是否属于条文所列“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范围 |
| 报警记录、监控调取记录、车辆不明的情况说明 | 是否属于“机动车不明”,对应救助基金垫付的并列事由之一 |
| 与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往来记录 | 是否已提出赔付或垫付请求、对方答复内容 |
表格中的每一项都对应一个具体条件,核对的目的在于确定当前卡在“车辆是否查明”“是否投保”“费用是否超限额”“文书是否已出具”中的哪一环,而不是把所有材料一次性备齐。
七、几处容易混淆的地方
第一,把“逃逸”直接当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对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规定的是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付范围受限,条文本身没有把逃逸列为免除赔付的事由。
第二,认为人没抓到就只能等。第六十六条允许受害一方书面申请,交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并送达认定书,这条路径不以侦破为前提。
第三,把重新制作的认定书当成对原认定书的简单补充。条文要求重新制作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两份文书的关系需要在索赔材料中一并体现。
第四,把事故证明当成认定书使用。两者载明内容不同,事故证明不含责任划分结论,向不同主体主张时能起的作用也不一样。
第五,忽略工作日与节假日的区别。第六十六条的“十日”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计算,不包括节假日,倒推时间节点时应按工作日核算。
八、需要另行核对的事项
本文引用的规则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可见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转载的公安部规章栏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材料与办理窗口、以及具体案件中责任比例的最终认定,本次资料未涉及,需要按现行有效规定和办案机关的要求另行核对。
如果考虑委托律师处理,可将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保险信息、费用票据的核对结果作为沟通基础,具体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咨询电话4009003957。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第三方费用的负担,也需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单独核实。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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