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答复后,首先要核对的是:答复所指向的文件,与申请书里对“用地批文”的描述是否指向同一份政府信息。具体来说,就是把申请书中写明的信息名称、文号或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与答复书及其附件所载的文件名称、文号、制作机关、形成时间逐项对照;然后再核对行政机关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哪一种情形作出处理的、有没有说明理由。征地公告与用地批准文件在名称和内容上通常不是同一份材料,但最终判断仍要以申请书描述和答复实际内容为准。
一、先核对“申请什么”与“答复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4月3日修订)第二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因此,收到答复后可以按以下顺序比对:
- 申请书中对用地批文的描述:文件名称、文号(如有)、项目名称、地块位置、批准机关、大致形成时间等;
- 答复书正文对申请事项的转述:是否与申请书原文一致,有没有把“用地批文”改写成“征地公告”或作其他限缩;
- 答复所附材料的名称、文号、制作机关、形成时间:与申请书描述是否指向同一文件;
- 若答复仅提供征地公告,需要看答复中是否说明该公告与所申请用地批文的关系,例如是否说明批文已包含在公告附件中、是否告知批文的另外获取途径,或者是否明确告知批文不存在、不由本机关负责公开。
上述比对的作用,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针对“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而不是针对另一份文件作出答复。两者名称不同,并不当然意味着答复错误;关键在于答复有没有把对应关系说清楚。
二、再核对答复属于哪一种法定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收到答复后,可以对照上列各项,看答复实际落在哪一项:是告知获取方式途径,还是直接提供,还是告知不存在、不予公开、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若答复告知“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需同时核对是否说明了理由,以及能够确定负责机关时是否告知了该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若答复告知“不存在”,需核对答复是否针对申请书所描述的用地批文作出检索说明。答复属于哪一项,直接决定后续沟通和材料补充的方向。
三、材料整理建议
建议将申请书、提交凭证(邮寄签收记录或互联网提交确认记录)、答复书及附件按同一事项归组,并在每份材料旁标注申请事项描述与答复内容的对应位置,便于逐项比对。期限方面,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核对答复日期时,可以结合第三十一条关于收到申请之日的认定规则一并查看。
以上为一般性材料核对方法。具体到某一答复是否妥当,仍需结合申请书原文、答复全文及所附材料逐项判断;如涉及后续救济途径,宜另行核对相应程序规定。
依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4月3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转载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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