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隐私信息由第三人提供时,需要核对的是一条完整的流转链,而不是某一个“泄露点”:第三人从哪里取得该信息、取得时有无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向谁提供、以什么方式提供、接收方如何使用和保存、是否继续向他人提供或公开,以及信息主体事后是否提出拒绝、异议或删除要求。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的处理界定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环节,按这些环节逐个对应材料,才便于判断哪一段缺少合法依据。
一、先确定法定流转环节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据此,第三人提供信息只是“提供、传输”这一环,核对时要把链条向前延伸到第三人的取得环节,向后延伸到接收方的使用、存储与再提供环节。判断的核心依据是同意的主体与范围:同意由谁作出、覆盖哪些信息、覆盖哪些用途,都直接影响后续环节能否成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原文见工信部天津通信管理局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二、第三人提供场景下逐环核对的材料
| 流转环节 | 可以核对的材料 | 核对用途 |
|---|---|---|
| 第三人的取得 | 信息形成时的表单、协议、授权页、聊天记录 | 确认第三人取得信息的时间、场景及同意依据 |
| 向他人提供、传输 | 提供记录、邮件或聊天截图、共享表格、交接单据 | 确认向谁提供、提供范围是否超出同意范围 |
| 接收方的使用、公开 | 发布页面、宣传材料、内部使用记录 | 确认使用目的是否必要、是否过度处理 |
| 存储与安全 | 泄露或异常访问的通知、补救记录 | 对照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与告知报告义务 |
| 事后的异议 | 本人提出的更正、删除、拒绝请求及对方回复 | 确认信息主体是否已明确表达意愿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人向他人提供信息这一环,正好落在该条第一款“未经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范围内;接收方的存储与泄露处置,则对应第二款。
三、免责事由与权利行使的核对要点
第三人可能主张其提供行为属于法定免责情形。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核对时需逐项对照:同意范围覆盖了哪些信息与用途、信息是否确属本人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本人有无明确拒绝,以及处理行为是否仍在“合理”限度内。这三项属于并列事由,需要逐项核对,不能只核对其中的一项。
信息主体一侧可以主张的权利,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已有规定: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如果信息已经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还可以依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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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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