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廊坊处理工伤问题,通常要分两个阶段看:第一阶段是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判断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二阶段是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核算,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按鉴定结论对应相应待遇。是否构成工伤,要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情形、第十五条列举的视同工伤情形,并排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廊坊案件适用该条例的全国性规则,具体受理窗口、材料份数和经办口径,建议在提交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对;涉及材料梳理、期限判断和程序衔接,可以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对照第十四条的七种应当认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这一条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第一项的核心条件,同时单列了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职业病、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等情形。准备材料时,建议围绕事故发生的時間、地点、原因和伤害程度分别整理,不要只提交医疗材料而忽略事故经过。尤其是上下班途中事故,条例要求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材料上需要能够反映事故性质和责任程度;职业病则需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不是普通门诊病历替代。
二、第十五条的三种视同工伤情形及待遇差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与第十四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条件上不同,待遇上也有区别。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旧伤复发情形,按条例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一项、第二项则按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咨询时要把突发疾病的时间、抢救经过、死亡时间,或者受伤活动性质、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材料分别说明,才能判断落入哪一项。
三、第十六条的三项排除情形要逐项核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这一条的前提是“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存在所列三项情形之一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实务中,事故经过、公安机关材料、医疗记录等可能涉及上述事实的,建议如实整理并保留原始来源,不宜只挑选对申请有利的部分。是否存在排除情形,需要以相应材料反映的事实为基础判断,不能仅凭一方陈述下结论。
四、申请期限:单位30日,职工一方1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这里要区分两个期限主体:用人单位是30日内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申请。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个后果针对的是“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待遇一律由单位承担,也不能反过来说职工一方超过1年就必然丧失全部权利;期限核对要结合事故日期、诊断日期、申请提交日期和受理记录逐项对应。
五、申请材料、举证责任与认定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后应当受理。第十九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些期限的起算点是“受理”,不是“第一次咨询”或者“提交材料”的时间,核对时要把受理通知、补正告知和决定送达记录放在同一时间线上。
六、伤情稳定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与一级至四级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对应不同的伤残待遇。以一级至四级为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这段规定只覆盖一级至四级伤残,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标准不在本次可核对条文中,不能把一级至四级的月数、比例套用到其他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本人工资如何认定、伤残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如何操作,需要结合工资材料和当地经办口径进一步核对。
七、廊坊咨询前的材料核对顺序(建议)
| 材料类别 | 可以核对什么 | 整理时的注意点 |
|---|---|---|
| 劳动关系材料 | 受伤时与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等可以按同一主体、同一期间归类;不同主体混在一起时先拆分 |
| 事故经过材料 | 事故发生的時間、地点、原因、伤害程度 | 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四项基本情况逐项对应,避免时间、地点前后不一致 |
| 医疗诊断材料 | 伤情、诊断时间、治疗经过、是否属于职业病 | 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按时间排序;职业病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 |
| 上下班途中事故材料 | 事故性质及责任程度 | 需要反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材料来源要可核对 |
| 申请与送达材料 | 何时提交、何时补正、何时受理、何时收到决定 | 按提交、补正、受理、决定四个节点排列,便于核对60日、15日等期限的起算 |
| 伤残鉴定材料 | 伤情是否相对稳定、是否存在残疾并影响劳动能力 | 鉴定申请前整理连续治疗记录和复查结论,具体鉴定安排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核对 |
八、几个需要留意的边界
第一,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是两个阶段。认定解决“是不是工伤”,鉴定解决“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受影响程度”,不能拿鉴定结论替代认定申请,也不能在认定尚未受理时直接按伤残等级主张待遇。
第二,第十四条各项条件不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不当然等于工伤,还要看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等具体条件;上下班途中事故则有“非本人主要责任”和事故类型的要求。
第三,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尤其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节点和抢救经过需要材料支持;旧伤复发情形还要核对革命伤残军人证和旧伤复发事实。
第四,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不意味着职工一方无需提交任何材料。申请材料、事故经过和医疗材料仍需按要求整理,以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和调查核实。
第五,本文引用的待遇标准只到一级至四级伤残,其他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辅助器具等项目未在本次可核对条文中展开,建议另行列明待核对事项,避免把部分标准写成完整待遇清单。
结语
廊坊工伤咨询首先要解决的是“适用哪一条认定情形、由谁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手头材料能证明什么”这三个问题。建议把劳动关系材料、事故经过材料、医疗诊断材料和申请送达记录按同一事项、同一期间分组,再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逐项核对;涉及伤残待遇的,还要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第三十五条的等级标准对应起来。具体受理窗口、补正要求和地方经办细节,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需要进一步梳理材料、判断期限或协商委托事项的,可以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4009003957。
来源说明: 本文引用条文均出自《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公开文本见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载页面: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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