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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肖像权侵权维权案例分析:商业使用与网络传播的边界

在天津处理肖像权侵权维权,商业使用与网络传播的边界可以先用三个条件判断:肖像能否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使用是否取得肖像权人同意、使用是否落入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可以不经同意的五…

在天津处理肖像权侵权维权,商业使用与网络传播的边界可以先用三个条件判断:肖像能否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使用是否取得肖像权人同意、使用是否落入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可以不经同意的五类行为。商业广告、商品页面、店铺宣传等以推广为目的的使用,需要核对是否取得同意,并逐项对照法定例外;网络传播中“图片已经公开”“只是转发”本身不构成商业使用的授权依据。具体到天津的发布主体、经营场所、传播范围和证据材料,建议先做一次事实梳理,再决定维权路径。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咨询前的材料准备沟通。

一、先判断肖像是否可识别、使用是否经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条规则把“可识别”放在肖像保护的核心位置。判断一张图片、一段视频或一个卡通化形象是否涉及肖像权,需要看它能否让受众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而不是只看画面是否露出完整正脸。侧脸、背影、局部遮挡、经过滤镜处理的形象,仍可能因为发型、服饰、场景、文字标注等因素指向特定人,需要结合具体载体核对。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里有两层规则。第一层针对一般使用人:制作、使用、公开三类行为都需要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层针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例如摄影师、拍摄机构、影楼等持有照片版权的一方:即使其享有肖像作品的著作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该肖像。商业宣传中常见的“摄影机构把客户照片发到社交账号”“摄影师将模特照片授权给电商页面使用”,都需要同时核对肖像权人同意与肖像作品权利人的使用权限,不能仅凭“照片是我们拍的”就认定可以商业使用。

同意还涉及范围问题。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对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对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商业使用中常见的争议是:同意的是线下样册,还是包括网络店铺;同意的是某一品牌,还是包括关联账号;同意的是固定期限,还是长期使用。这些内容需要回到授权文件、聊天记录、合同条款中核对,不能把一次拍摄同意扩大为全部商业场景的授权。

二、商业使用的边界:逐项对照合理使用,不能只看“已公开”

商业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关键不在于“是否收费”这一项,而在于是否取得同意,以及是否落入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的例外。该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五项需要完整对照,不能截取其中一项的前半句直接套用。以商业推广为例:商品详情页使用顾客试穿照片,通常需要核对顾客是否同意该账号、该平台、该期限内的宣传使用;店铺账号转发顾客打卡照片并附促销信息,需要核对转发行为是否在同意范围内;摄影师将包含路人或模特的照片授权给品牌方做广告,需要分别核对肖像权人同意和肖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范围。第一项“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有明确的目的和“必要范围内”限制,商业推广一般不属于该项目的;第二项“为实施新闻报道”强调新闻报道目的和“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第三项针对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四项针对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且不可避免;第五项是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商业使用要主张合理使用,需要说明具体落入哪一项、为什么必要、使用方式是否超出必要范围,不能仅以“图片已经公开”或者“没有丑化”作为理由。

已经公开的肖像,在第一项等例外中有其意义,但公开本身不等于同意商业使用。肖像权人将照片发布在个人社交账号,访客可以浏览,这与允许商家下载后用于商品宣传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维权时需要核对:原始发布账号是谁、发布时间、配文是否附带使用限制、商家获取图片的渠道、商家使用图片的页面和目的。这些事实直接影响“是否经同意”和“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

三、网络传播的边界:首发、转发、二次上传分别核对

网络传播的特点是使用主体多、传播链条长。首发账号发布、其他账号转发、平台页面展示、用户二次剪辑后再上传,都可能构成新的“使用、公开”行为。根据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发者不能仅以“内容不是我拍的”主张与自己无关;二次剪辑者也不能仅以“原图已经公开”主张当然可以使用。需要分别核对每一个发布主体的行为、目的和授权来源。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网络传播中常见的例外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则同时给出“可以合理使用”和“使用不合理仍要担责”两个层面。判断是否合理,需要结合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是否必要、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商业账号发布带有推广性质的内容,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在目的上并不相同,不能直接套用新闻报道的例外。即便属于新闻报道,使用方式明显超出必要范围、附加不当文字或者造成不当影响的,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传播中的责任判断还需要看影响范围。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影响范围是责任考量因素之一,浏览量、转发量、点赞量、销售页面持续时间等材料可以帮助说明传播规模,但这些数据不直接等同于赔偿标准。具体责任形式和赔偿数额需要结合证据由法院判断,不能在咨询阶段自行确定。

四、维权请求与材料核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列明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的时效问题需要结合具体请求另行核对,本文不展开。

围绕天津肖像权侵权维权,建议按以下清单整理材料。清单用于帮助核对事实,不表示这些材料是维权的法定先后顺序,也不要求先取得全部材料才能咨询。

核对对象 能说明的问题 建议的核对方式
肖像图片或视频 是否能识别到特定自然人,是否存在拼接、滤镜、AI换脸、丑化污损 保存原始文件、发布页面截图、修改前后对比
授权文件与沟通记录 是否同意、同意哪些媒介和期限、是否允许转授权、是否有对价 核对合同、聊天记录、邮件、授权书中的使用范围条款
发布账号与使用主体 谁发布、谁经营、是商家账号还是个人账号、是否为员工转发 记录账号名称、认证信息、页面主体、商品或服务信息
使用目的与页面内容 是商业推广、新闻报道、个人分享还是其他目的 保存页面全文、配文、促销信息、发布时间
传播路径与数据 首发链接、转发层级、平台名称、浏览转发数据 按时间顺序记录链接和截图,注明取得时间
损害与影响材料 是否造成误解、贬损、商业机会损失等 保存评论、投诉记录、业务往来材料,具体损害需进一步核实

天津作为使用行为发生地或者咨询情境时,可以记录发布主体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发布账号归属、图片拍摄地、传播平台等信息,便于确定沟通和材料整理对象。地域信息不替代对可识别性、同意和合理使用条件的判断;具体管辖与立案材料需要另行核对。如需要委托律师梳理材料或出具意见,可与律所协商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诉讼费、公证费等第三方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核对。

商业使用与网络传播的边界,最终落在三个核对点上:肖像是谁、同意了什么、使用是否超出同意或法定例外。把授权范围、发布页面、传播数据和修改痕迹分别整理清楚,才能对维权请求和材料准备形成有依据的判断。如需进一步核对天津相关事实、授权条款或传播证据,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参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九百九十九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天津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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