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分为两类: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举证工作围绕这两类情形各自的构成条件展开,重点落在人身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以及第二类情形中的过错形态与特定物的人身意义。在程序上,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围绕“北京精神损害赔偿律师咨询”这一主题,先把情形判断与材料归组理清,再进入具体请求数额的讨论,通常更为稳妥;需要先行梳理的,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两类可主张情形及各自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条文见政府部门网站转载页面 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这一条的两款对应两类不同的事实结构,核对时不宜混用。
第一款针对人身权益。权利主体是被侵权人本人;请求指向的是人身权益受侵害;后果条件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三个要素中,“严重”是该款明文写入的程度条件,也是实务中材料准备的重点。人身权益的范围、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判断,本次资料未提供细化认定标准,具体把握需另行核对。
第二款针对特定物。该款将过错形态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象限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后果条件同样是“严重精神损害”。与第一款相比,第二款多了两项需要证明的内容:一是该物对权利人具有人身意义,二是侵权人在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状态。财产本身的市场价值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与第二款所处理的精神损害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主张时应当分开表述。
二、谁提出、在哪个阶段提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同时界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
从这条可以读出两点与咨询直接相关的内容。其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与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二,主张主体与受害主体存在对应关系:受害人在世时由本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涉及死亡受害人时,近亲属属于该条界定的赔偿权利人范围。
给付方式上,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明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这一条的安排中属于应当一次性给付的项目,不适用定期金方式。
三、举证材料如何组织
本次资料未收录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具体条文,以下按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构成条件提出材料归组建议,供梳理事实时使用,不构成法定提交清单,实际举证要求需结合案件类型另行核对。
第一组,侵害行为与人身权益受损。可以整理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伤情或伤残鉴定材料、事发经过的书面说明、报警与处理记录等,用于说明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方式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对应关系。这一组材料回答的是“发生了什么、侵害了哪项人身权益”。
第二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整理持续诊疗记录、心理或精神科就诊材料、因损害导致的生活与工作受影响情况、与损害相关的其他客观记录。这一组材料服务于“严重”这一程度条件,建议按时间顺序排列,便于看出症状或影响的持续性与强度,避免只提交单份结论性文书。
第三组,仅第二款情形需要。其一,特定物的人身意义,可以整理该物的来源、形成过程、与特定人或者特定事件的关联说明;其二,侵权人的过错形态,可以整理能够反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往来记录、沟通内容、行为方式等材料。这一组的两项内容分别对应第二款的“具有人身意义”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缺一项都会影响该款的适用。
第四组,主体与关系材料。包括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涉及死亡受害人时近亲属范围的证明材料。这一组对应司法解释第一条对“赔偿权利人”的界定。
整理顺序上,建议先固定侵害事实与人身权益受损的基础材料,再补充程度性材料,最后按所主张的具体款项归类。同一份材料可能同时服务于多个要件,可以在目录中标注其主要证明对象,避免重复提交同一内容的不同副本。不同程序中的日期、文书名称本身允许存在差异,核对时以同一事项、同一主体关系为线索比对,遇到不一致处再进一步核实来源。
四、请求数额依据哪份规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一条的作用在于指引: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确定,适用上述专门司法解释,而不是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行设定标准。
本次资料未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因此本文不列具体数额、分档比例或者计算方式。咨询时如涉及金额预期,需要就该专门司法解释的现行版本及具体条文另行核对,再结合个案事实讨论。
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以及“上一年度”的含义作了界定,明确“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条界定的是该解释中相关计算项目所依据的统计口径,与第二十三条所指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规范属于不同条文,引用时不宜相互替代。
五、咨询前的准备与费用边界
就“北京精神损害赔偿律师咨询”而言,咨询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通常有三个:所涉事实落入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哪一款;现有材料能否支撑该款的程度条件与过错条件;请求项目如何在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间分列。
费用方面需要区分几类支出。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方与律所之间的事项,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如何计费,例如仅就情形判断提供咨询、协助整理证据材料、或者代理诉讼,工作范围不同对应的约定内容也不同。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等第三方费用在相应程序发生时另行产生。本次资料未提供收费标准或者金额区间,具体数额需向律所与受理法院分别核对,不宜以传闻数字作为预期基础。
材料准备上,建议按前述四组先行归类,并对每组材料注明来源与形成时间;对尚未取得原件的材料,可以先记录存放位置与取得途径,待与律师沟通时再确认是否需要补充。这类整理有助于把事实与法律条件对应起来,也便于在咨询中快速定位争点。
需要提示的是,本文所引条文均为全国适用的规范,未涉及地方性特别规则;个案中“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特定物人身意义的判断以及过错形态的证明,都需要结合具体材料分析,本文不作结论性预判。
如对情形归类、材料组织或者委托范围仍有疑问,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就具体事实与现有材料作进一步核对。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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