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雅安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已受理且被申请人提交答复的阶段,如果答复书中出现原处理文书未载明的事实,咨询时建议把核对重点放在三件事上:该事实在原处理文书中是否有对应记载,支撑该事实的证据形成于何时、由谁取得,以及该证据进入复议程序的途径是否有记录。围绕这三项,再调取原处理文书、答复书及证据目录、己方持有的反证材料,形成逐项对照。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一、先做“文书—答复”的逐项对照
建议先取得原处理文书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制件及送达凭证,再取得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所附证据目录。将答复中新增的每一项事实单独列出,对照原处理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标注三种情况:原文书已有记载、原文书未记载但答复新增、原文书表述与答复表述不一致。这份对照表的作用是明确争议范围,便于在咨询时说明哪些事实属于答复阶段才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同时列明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几种情形,包括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等。答复中新增的事实属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行为依据,其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申请人一方的材料准备则围绕自身请求所对应的情形展开。
二、核对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取得方式
对答复所附的每一份证据,建议核对四个信息:形成日期、制作或提供主体、取得时间、取得方式。重点区分两类材料:一类是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形成的材料,如现场记录、询问笔录、审批表、往来函件;另一类是复议期间才提交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同条还规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据此,如果答复中的新事实对应的是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对:该证据是否属于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补充提交是否经过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有相应记录。这些核对结果影响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具体结论需结合全案材料判断。
三、用查阅复制权固定核对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咨询前可以据此整理查阅、复制申请,把答复书、证据目录及证据原件来源一并固定下来,避免仅凭口头转述核对。
建议准备的材料包括:原处理文书及送达凭证;被申请人答复书和证据目录;己方持有的合同、票据、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往来函件等反证;上述“文书—答复”差异对照表。上述材料如何用于质证意见、是否需要补充提交,可与律师根据复议机构的要求沟通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2023年9月1日修订,公开文本:https://www.wxbh.gov.cn/doc/2024/03/12/4196378.shtml;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转载: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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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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