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 决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的书面决定,它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认定的是哪一家用人单位”;工资流水则用来印证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情况。当决定书上的单位与工资流水上的发放主体不一致时,建议先以决定书确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和结论,再拿工资流水去解释“钱为什么由另一个主体发放”。两份材料核对的是不同事项,不宜互相替代。
一、决定书为什么排在前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同时送达职工一方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所以决定书上记载的用人单位,是行政部门在认定程序中确认的对象,也是后续主张工伤待遇时首先要指向的主体。
因此,先核对决定书要看清四项内容:认定结论(是否认定为工伤)、被认定的用人单位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伤情表述。这四项与后面的待遇主张直接相关。如果发现记载的用人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向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一步核实;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处理,本次资料未涉及,需另行核对。
二、工资流水能说明什么,又说明不了什么
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流水通常就用于这一用途;它还可以反映工资数额。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18个月、16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分别为本人工资的70%、60%,可见工资数额在待遇计算中有实际作用。不过,“本人工资”的具体定义不在本次资料范围内,需要另行核对。
工资流水上的发放主体与决定书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本身只是需要解释的事实差异。常见情形包括委托代发、关联主体代付、劳务派遣或项目分包等,究竟是哪一种,要结合转账摘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一并核实。这里要提醒: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争议,并不等于工资流水的主体差异会自动得出某个结论。
三、材料核对清单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核对时注意 |
|---|---|---|
| 工伤认定决定书 | 认定结论、被认定的用人单位、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伤情 | 与送达记录、申请材料上的单位名称逐字比对 |
| 工资流水 | 发放主体、发放周期、金额 | 与劳动合同、考勤、社保缴纳单位并列比对,不单独下结论 |
| 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 第十八条要求的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 | 明确同一事项、同一期间、同一主体关系 |
| 病历与诊断证明 | 伤情与治疗过程 | 与决定书记载的伤情表述对应 |
整理顺序上,可以先看决定书确定主体和结论,再看工资流水与劳动关系材料,最后看医疗材料;这一顺序只是编辑建议的核对方法,并非法定程序要求。两份材料指向不同主体时,把差异点、可能原因和待补材料列成一份清单,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专业人士核对,比只拿其中一份材料下结论更稳妥。
出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公开文本见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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