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款纠纷中,非举债配偶一方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首先要核对的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第三人转出的那笔资金凭证,以及该笔资金在第三人处的实际去向,也就是“借款人账户→第三人账户→第三人用途”这一段链条在债权人证据中是否完整;借款从出借人账户交付到借款人账户的环节,属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基础事实,可以单独核对。这样排序的理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一、围绕资金去向,可以按主体和期间分成三组材料
建议把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与己方手中的凭证按“谁的钱、从谁的账户、到谁的账户、什么时间、什么名义”分组比对,同一笔款项在各组材料中的金额、日期、对手户名应当能够对应:
| 材料 | 能核对的事项 | 比对时留意 |
|---|---|---|
| 借条、借款合同、聊天记录 | 签名人、借款金额、期限、有无配偶签字或事后追认 | 配偶签名与“知情”是不同事实,需看具体文字 |
| 出借人向借款人转账的银行凭证 | 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收款账户名与借款人是否一致 | 现金交付、他人代付情形需另行核对 |
| 借款人向第三人转出的流水 | 转出时间与借款到账时间的间隔、金额是否对应、对手户名 | 分批转出、混同其他资金的,需按时间顺序排列 |
|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关系材料、第三人处的用途凭证 | 第三人是否为亲属、合伙人、公司股东,款项是否用于购房、经营、还债 | 用途凭证与转出金额、时间能否衔接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可结合借款金额与当地一般家庭消费水平、家庭收入状况作对照说明;这一对照属于事实层面的说明,不改变前述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约定财产制情形下的补充核对
如果配偶一方主张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需要核对是否存在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书面约定的形成时间、签署情况,以及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证据,属于另外一组需要单独核对的材料。(出处同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版本相同)
三、咨询前的准备与费用边界
咨询时可以把上述材料按时间顺序整理成一页事实梳理,标明每笔款项的转出人、收款人、金额、日期和已知用途,便于律师判断债权人现有证据在“资金流向第三人”这一环节是否完整、抗辩空间集中在哪里。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以及可能发生的审计、评估等第三方费用分属不同项目,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并在书面委托合同中确认;本次资料未涉及具体收费标准,无法给出金额区间。
需要说明的是,资金流向第三人本身并不直接等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最终认定取决于款项用途与家庭生活、经营活动的具体连接证据,这属于需要结合完整材料进一步核实的问题。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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