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聊天记录和行踪信息是否构成隐私侵权,认定时首先要看发布主体和发布渠道,再看信息来源、公开范围与可识别程度,不能只凭内容是否显得私密来判断。同一段聊天记录,由网络用户在社交平台发布、由经营者在消费纠纷中公开、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披露,分别对应不同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适用民法典关于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保密的规定。在北京的咨询场景中,建议先按主体、原始载体、公开时间、传播范围分组整理材料,再判断应当走哪条线;隐私利益的具体范围和免责事由仍需结合个案核对。需要先做材料梳理的,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确定主体:三条规则线各有适用范围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该条把责任主体限定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方式是“利用网络”,后果落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上。因此,公开聊天记录、发布他人行踪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先确认发布者属于这两类主体,并且其行为确实指向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
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该条的主体是经营者,对象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救济方式则在条文中逐项列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主体被明确限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护对象是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条文中并列了“泄露”与“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两种情形。
三条规则在主体、对象和后果上并不重合。同一份行踪信息,来源于诊疗活动时落入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的保密义务范围;来源于消费关系时可能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由网络用户上传至平台时,则回到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后续通知规则。核对主体身份,是选择依据的第一步。
二、公开聊天记录:核对五组事实
聊天记录本身只是载体,认定要落到具体事实。可以围绕以下五组材料整理:
第一组,原始载体与对话双方。 谁能证明这段对话真实存在,发布者是否为对话一方,记录是否完整。用途是核对发布者与信息之间的关联,以及内容是否被截取、拼接。
第二组,信息来源与获取方式。 发布者是通过对话直接取得,还是经他人转发,或是基于职务、服务关系接触到他人在先记录。用途是核对获取环节是否存在不当。
第三组,公开范围。 发布在何种渠道、是否设置为公开可见、是否进入群组或经平台分发、公开持续了多长时间。用途是核对“公开”这一行为实际达到的传播程度。
第四组,可识别性。 内容中是否出现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住址、就医信息等足以让第三人对应到具体个人的信息,打码、遮挡能否被复原。用途是核对信息与特定个人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五组,同意与语境。 对方是否同意公开,公开时是否删去上下文导致含义改变。用途是核对公开行为的前提条件。
这五组分别指向主体身份、来源、公开程度、识别性和同意,彼此不能互相替代。只整理截图而不保存原始载体的,难以核对语境;只主张“内容私密”而不整理公开范围与识别性的,难以说明公开行为的具体影响。
三、行踪信息:核对形成环节与信息颗粒度
行踪信息通常以位置记录、行程单、出行订单、门禁记录、场所登记、就诊记录等形式出现。核对时建议区分三层:
形成环节。 记录由谁作出,基于何种关系形成,例如消费关系、用工管理、场所管理或诊疗活动。形成环节不同,后续可适用的规则也不同。
获取环节。 发布者如何取得这些记录,是本人经手、他人转交,还是通过职务或服务便利接触。
公开的颗粒度与时间跨度。 单次到店、某一日的活动地点、连续多日的行程轨迹,指向的识别难度并不相同;行踪信息与姓名、照片、车牌、住址等信息结合后,对应到具体个人的可能性会提高。这一层核对的是公开内容与特定个人之间的关联程度,而非内容本身是否“敏感”。
特别规则仍然按主体区分:来自诊疗活动的行踪与病历资料,适用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的保密义务;来自消费关系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由网络用户上传至平台的,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平台通知规则。
四、平台环节:通知的内容与两类连带责任
公开内容发布在平台上时,权利人可以走通知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包含三项内容:通知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条路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与通知路径并列,适用前提是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果是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及于全部损害,而非仅限扩大部分。
据此整理通知材料时,可以按四组分组: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侵权内容的可定位信息,如链接、账号、发布时间;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如原始聊天记录载体、行踪材料的形成与获取说明、公开页面截图及时间;请求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保留通知发送凭证、平台转送记录与回复记录。这些材料分别用于核对通知是否符合条文要求、平台是否及时处理、损害是否扩大。错误通知的风险也应在发出前评估:条文明确,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常见判断误区
内容看起来私密,责任并不自动成立,也不当然不成立。 责任判断要回到主体与行为:发布者是否属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者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为是否落入对应条文。内容本身的私密程度只是其中一环。
打码、截取片段仍需核对可识别性。 公开“部分内容”并不改变可识别性的判断方式,遮挡能否复原、片段是否仍能与特定个人对应,都要看材料。
平台责任的两种路径不能混用。 通知路径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后果被限定为“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路径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后果是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的前提事实不同,主张时需要分别举证。
同一行为涉及肖像使用时,规则不同。 若公开的聊天记录、行踪照片中同时出现他人肖像,相关认定需另行核对肖像使用规则,本文不就该部分作出结论。
六、材料核对清单
| 核对对象 | 可以准备的材料 | 用途 |
|---|---|---|
| 发布主体 | 账号主页信息、平台披露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职务关系材料 | 确定适用哪一条规则 |
| 原始记录 | 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导出文件、形成时间 | 核对真实性与语境完整性 |
| 公开情况 | 页面截图、链接、发布时间、转发与评论情况 | 核对公开范围与持续期间 |
| 信息来源 | 行踪记录的形成凭证、取得过程的说明 | 核对获取环节 |
| 通知过程 | 通知文本、发送凭证、平台转送与回复记录 | 核对通知内容与平台处理 |
| 影响后果 | 与工作、生活受影响的往来记录 | 说明公开行为带来的影响,具体赔偿范围另行核对 |
表格中的每一项对应一个待证事实,用途各不相同。整理时建议保持同一事项的主体、时间、来源一致,例如同一账号的发布时间与截图时间应当能够对应,同一段聊天记录的不同版本应当注明来源。这类整理属于咨询准备建议,不构成法定提交顺序。
需要进一步核对的事项
公开聊天记录和行踪信息的认定,最终要落在发布主体、信息来源、公开范围、可识别性和是否同意这几项事实上;平台环节还要核对通知内容与平台处理记录。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在条文中有明确表述,但具体主张哪些、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需要结合在案材料另行核对,本文不列标准。若涉及诊疗活动或消费关系中的信息披露,还需分别核对医疗机构保密义务与经营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适用条件。材料尚不完整的,可先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就上述核对事项准备情况作进一步沟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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