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北处理社保纠纷,先要区分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还是主张因未参保造成的待遇损失,两者的启动主体、程序和证据重点并不相同。就本次可以核对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管辖通常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未参保的补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加收滞纳金,未参保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准备咨询时,可以先围绕劳动关系、参保与欠缴期间、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进度、仲裁时效起算点整理材料。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就上述材料如何归类和程序如何衔接做初步沟通。
一、先判断纠纷落在哪一类程序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把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列为六类,其中第(四)项为“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项为“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该条完整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条规定解决的是“能不能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的问题,不直接回答补缴由谁执行、损失如何计算。补缴的执行主体和后果,要看《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第六十二条。因此,咨询前可以先做一次分类:争议指向的是“要求把欠缴的费补上”,还是“因没有参保而少拿了某项待遇”,或者两者兼有。分类不同,后续对接的部门、提交的材料和主张的表述都会不同。
在河北,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可能不在同一城市。这种情形下,先确认两个地点分别在哪里,再对照仲裁管辖规则判断向哪一处申请,比笼统问“河北怎么处理”更有针对性。
二、补缴:启动主体、滞纳金与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款的主体结构需要看清:责令限期参加、补缴以及加收滞纳金、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条文的适用前提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滞纳金的计算起点是“欠缴之日”,标准为按日万分之五;罚款适用于“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形,幅度为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这三个环节各有条件,不能把“欠缴”直接等同于“已经产生罚款”。
对劳动者而言,这一款提供的是一条行政征缴路径。整理材料时,可以把能够反映入职时间、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单位是否办理参保登记的材料归在一起,用于说明“应当参保的期间”和“实际未参保的期间”。材料的作用是帮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对欠缴事实,不是替代行政部门的认定。
三、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待遇由谁支付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两款衔接的时间点不同:第二款针对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第三款针对补缴之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已经发生的费用如何划分,条文没有在这一款中展开,需要结合具体项目、发生时间和经办规则核对,不宜把“补缴后全部由基金承担”当作结论。
待遇项目和标准的前提,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以一级至四级伤残为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相应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为25个月,三级为23个月,四级为21个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里列举的是一级至四级的档次,其他伤残等级的标准不在本条范围内,核对时需要按对应等级查找相应条文。
在未参保情形下,上述项目和标准可以作为向用人单位主张待遇损失的参照,但支付主体由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确定为单位,具体请求仍要结合工伤认定结论、鉴定等级、实际发生费用和工资基数逐项列明。
四、仲裁维权:管辖、举证与时效
管辖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河北咨询时,可以先确认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再判断是否存在两地分别申请的可能。
举证方面,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考勤记录、参保登记资料等通常由单位掌握,劳动者可以先整理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沟通记录,形成基本的劳动关系和期间线索,再结合第六条的规则说明哪些材料需要单位提供。
时效方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条同时包含起算点、中断、中止和劳动报酬的特殊规则,核对时要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日期与中断事由分开记录,不能只写一个入职时间。
申请材料方面,第二十八条要求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载明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五、咨询前可以整理的材料
| 核对对象 | 可以说明的问题 | 整理时的注意点 |
|---|---|---|
| 劳动合同、入职登记、工资流水 | 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工资基数 | 同一期间的材料相互对应,标注原件来源 |
| 社保参保查询记录、缴费明细 | 参保状态、欠缴期间 | 区分“未办理登记”和“已登记未缴费” |
| 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 | 工伤事实、治疗经过、认定时间 | 按时间顺序排列,注意认定时限中止情形 |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伤残等级与待遇档次 | 核对鉴定作出时间与伤情稳定时间 |
| 与单位沟通的记录 | 是否提出过补缴或待遇主张 | 用于核对时效中断事由,保留原始载体 |
| 仲裁申请书草稿 | 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是否对应 | 请求分项列明,金额与期间对应 |
上表是整理建议,不是法定提交清单。材料能否被采纳、证明力如何,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律师服务范围、计费方式,以及鉴定等第三方费用,建议分别与律所和实际服务机构书面确认,不宜混同为一个费用项目。
六、需要继续核对的事项
本文能够核对的是工伤保险未参保情形下的补缴规则、未参保期间的待遇支付责任,以及社会保险争议进入仲裁时的受案范围、管辖、举证和时效规定。具体到河北某一起纠纷,还需要结合劳动合同履行地、参保记录、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进度、时效节点逐项核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险种的补缴和损失计算,本次材料未涉及,需要另行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就材料归类和程序选择做进一步沟通。
参考法规出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公开文本: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公开文本:https://rsj.sh.gov.cn/tgjfl_17254/20200617/t0035_1388236.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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