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处理网络侵权事务,电子数据公证与平台披露指向两个不同环节,二者通过“通知”这一动作前后衔接:公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在某一时间点以什么形态存在,平台一侧的记录调取解决的是发布账号背后是谁、发布与交易记录在哪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经公证固定的网页内容,正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初步证据形态。平台记录的提供,则可以对照电子商务法关于争议处理中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规定来准备。委托律师时,实际要做的是把“固定—通知—调取—诉讼”几步按时间顺序排好,避免内容被删改或错过平台保存窗口。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咨询电话为4009003957,可先就材料归类与顺序做一次梳理。
公证与披露各自解决什么问题
电子数据公证的核心作用在于固定。承办公证机构会对特定时间点页面呈现的内容、发布账号名称与标识、发布时间、链接地址、阅读转发评论等可见数据,以及页面之间的跳转关系作出记录。这份记录在后续程序中可以说明:某账号在某一时点确实发布过某段文字、某张图片或某条视频,其上下文是什么,传播数据处于什么水平。
平台披露或记录调取指向的是另一层事实:账号的注册信息、登录与发布日志、交易与结算记录、同一主体名下的其他账号等。这类信息掌握在平台手中,权利人无法自行取得。
两条线不能互相替代。公证固定的页面通常只显示账号昵称,昵称本身不指向特定自然人;平台返回的记录可以说明某账号在何时发布了内容,而该内容的具体形态、语境与传播范围,仍要依靠事前固定下来的页面来呈现。顺序上,固定在前、通知居中、调取在后,是较为自然的排列。
衔接点在于“通知”的内容与时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这一条给出三个可用信息。第一,通知的两项内容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公证固定件可以直接对应前者,身份材料对应后者。第二,平台的义务是“及时”转送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条文列举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个案中采取哪一种,要结合内容形态判断。第三,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通知发出的时间点具有实际意义——它划定了损害可能扩大的分界。
由此可以看出一条操作逻辑:内容仍在线上时先固定,固定完成后再发出通知。如果顺序颠倒,通知发出后内容被删除或修改,事后难以还原通知当时页面的原状,通知所依附的初步证据也会变得单薄。同时,通知中的事实描述应与固定下来的材料保持一致,条文对错误通知另设了责任条款,夸大或失实的表述会带来额外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另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针对的是平台的主观状态,与通知程序互为补充,具体适用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判断。
平台一侧能提供什么:记录调取的依据与边界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2019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商务部网站:https://www.mofcom.gov.cn/zhrmghgdzswf/fg/art/2018/art_cc9187dd95cd40158552d78a610e8c29.html )
这一条的适用场景是“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义务主体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内容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后果指向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致使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它并不直接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要求平台提供侵权人的实名身份信息,条文表述落在争议处理与查明事实的框架内。因此更稳妥的做法是:向平台提交书面的记录调取请求并保留回执,同时为进入诉讼后申请调取做好准备。
与之配套的是同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设定的是平台保存信息的时间下限,并未就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作出规定,其他期限问题需另行核对。
需要提示适用范围:如果侵权内容出现在社交平台、论坛、评论区、短视频账号等非交易场景,本次资料未提供对应的用户身份披露条款,这部分需要另行核对具体平台规则与程序途径,不宜用第六十二条直接推导所有平台都必须向个人提供发布者身份信息。
建议的衔接顺序与核对清单
| 阶段 | 主要动作 | 需要核对的对象 | 依据与说明 |
|---|---|---|---|
| 一、内容仍在线上 | 办理电子数据公证或同类固定手续 | 页面完整地址、账号名称与标识、发布时间、可见传播数据、页面跳转关系 | 对应通知中的“初步证据” |
| 二、发出通知 | 书面通知平台,附固定材料与权利人身份信息,保留发送与受理凭证 | 平台投诉入口、受理编号、回复内容与时间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
| 三、记录调取 | 向平台书面申请提供发布记录、交易记录等 | 平台客服或法务对接人、回执、答复期限 |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
| 四、进入程序 | 申请法院调取或责令提供相关记录 | 受理法院、案号、调取范围 | 第六十二条中“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 |
这份顺序属于整理建议,目的在于让每一步留下的材料能对应下一步的需要,并非法定必经步骤。实践中可以根据内容是否仍在线、平台响应速度作调整。
委托律师时可以谈清的范围
涉及天津的网络侵权事务,咨询与委托时可以先把工作范围谈清楚,再谈费用。可供讨论的事项包括:侵权页面与账号信息的归类整理、通知文本的起草与核对、与平台沟通记录的留存方式、记录调取请求的撰写、以及后续程序中的方案选择。这些属于服务范围的约定,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如何计费。
费用方面需要区分项目:公证费用由公证机构按规定收取,属于第三方费用,与律师服务费不是同一项;诉讼费用由法院按规定收取;如需鉴定评估,另由相应机构收取。本次资料未包含任何具体收费标准,实际金额应以受理机构告知和书面约定为准,宜在委托前逐项核对。
材料准备上可以按“同一主体、同一期间、同一来源”的思路分组:权利基础材料(如身份材料、权利登记或合同凭证)、侵权内容固定件、通知与平台回复记录、与侵权内容相关的交易或合同凭证(涉及电商场景时)、以及能够说明传播范围或实际损失的可见数据。分组的目的在于让每一份材料能对应一个待证事实,避免同一事实出现多个版本的表述。
几处容易出现的理解偏差
其一,把一次公证当成一劳永逸。内容持续更新、出现新的发布或转载扩散时,需要补充固定,否则通知与后续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会与页面现状脱节。
其二,认为平台收到通知就必须删除。条文要求平台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措施种类与判断依据都与初步证据相关,个案中采取哪一种需结合内容形态确定;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时,承担的是对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
其三,把三年保存期理解成权利期限。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平台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时间下限,起算点为交易完成之日,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不是同一问题。
其四,把平台披露当成可以单独完成的一步。记录调取的请求内容、提出对象与提出时点,都要与已固定的内容相对应,否则平台难以判断请求范围,后续程序中也难以说明调取的必要性。
天津的网络侵权事务中,管辖与平台所在地因素会影响具体安排,这部分需要在沟通时结合个案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咨询电话为4009003957,可就本文提到的固定材料、通知文本、记录调取请求与委托范围作进一步确认。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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