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核初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核复发诊断材料
遇到复发诊断部位与初次工伤认定部位不一致时,建议先核对初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所载的认定部位、伤情范围,再核对本次复发诊断证明、病历和影像资料。理由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这条规定把享受待遇的前提落在“工伤复发”上,而判断本次诊断部位与已认定工伤是否属于同一伤情或存在医学关联,首先要看初次认定到底认定了哪些部位、哪些伤情。认定书是确定这一范围的基础文件;如果先看复发诊断,就容易缺少比对基准。
两份材料的核对要点
| 核对对象 | 具体核对内容 | 作用 |
|---|---|---|
| 初次工伤认定决定书 | 认定文号、认定时间、受伤部位与伤情表述、认定所依据的事故经过 | 确定已获认定的工伤范围,作为判断“复发”的比对基准 |
| 复发诊断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影像报告 | 诊断部位、诊断时间、诊断结论、是否需要治疗的处理意见 | 确定本次诊断部位及治疗必要性 |
| 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 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或考勤记录等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 工伤认定申请表 |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 同上,属于第十八条列明的申请材料 |
建议把上述材料按“同一伤情、同一部位、时间先后”三个维度并列比对:初次认定书写的部位与本次诊断部位是否一致;如不一致,病历中是否记载为原伤情的延续、并发症或同一事故所致;两次诊断的时间间隔与治疗经过能否衔接。这些比对有助于判断本次诊断是否仍落在原认定范围内,也便于向经办机构说明情况。
部位不一致时的两种方向
如果比对后确认本次诊断部位属于原认定伤情的延续或关联表现,可以按工伤复发申请相关待遇,待遇范围对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待遇)所规定的内容。
如果本次诊断部位与初次认定部位、事故经过均无关联,而是另一次事故或另一原因造成,则不属于“复发”,需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准备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另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按第十七条处理,即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提出。这里的“30日”和“1年”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与复发治疗的材料核对不是同一程序,二者不要混用。
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只规定“确认需要治疗的”这一条件,条例该条未明确确认的具体经办环节;北京市参保地的受理口径和具体表单要求,本次资料未涉及,建议在提交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上述条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公开文本见 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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