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中止执行后,只有同时满足“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三项条件,才不再执行。仅中止满三年,或仅存在履行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不足以得出不再执行的结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条文怎么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列出中止执行情形,包括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同时核对三项条件
“不再执行”须同时核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三项并列,缺一不可。适用时注意,“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属于中止事由,“确无能力履行”才是第二款不再执行的条件,不能直接替换。建议先调取中止执行决定、中止事由材料及恢复执行记录,逐项核对三项条件是否同时成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11年6月30日通过,2012年1月1日施行),国家统计局网站转载官方全文:https://www.stats.gov.cn/gk/tjfg/xgfxfg/202503/t20250306_1958900.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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