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建议在天津处理公司解散诉讼时,核对公司登记状态、解散事由及公示记录、清算组组成文件以及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材料。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方转载: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链接: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qtwj/202306/t20230625_3144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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